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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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