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蘇家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北街路口,自後追撞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本件車輛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386元(零件3,515元、工資5,871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旨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經查本件車輛是在00年0月出廠使用
,到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15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為3,515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為586元
【計算式:3,515元÷(5+1)≒5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5,871元,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6,4
57元。
CYEV-113-嘉小-67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