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康嘉倫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實是在賣手機,而非提供帳戶
資料,至於原判決所稱另案,亦係因求職而遭騙,並非從事
網拍工作。另上訴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請再為詳查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
高啓婷之證詞,並佐以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
、沈張瑞珠)、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
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重新申請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
一筆即為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而上訴人於設定上述約定帳
戶後,隨即於翌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
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
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領,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
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辯上訴人長期在
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至今也不清楚為什
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審過程,均能
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亦能針對核心事實變更辯解
,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
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
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是辯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減低之情,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3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