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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康嘉倫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實是在賣手機,而非提供帳戶 資料,至於原判決所稱另案,亦係因求職而遭騙,並非從事網拍工作。另上訴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請再為詳查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 高啓婷之證詞,並佐以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沈張瑞珠)、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一筆即為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而上訴人於設定上述約定帳戶後,隨即於翌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領,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辯上訴人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至今也不清楚為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審過程,均能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亦能針對核心事實變更辯解,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是辯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