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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 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 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 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 ,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 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 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 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 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 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 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 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 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 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 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 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 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 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 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 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 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 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 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 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 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 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 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 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 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 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 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 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 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 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 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 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 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應執行6 年8 月(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應將甲案附 表編號3 至10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 抗告人,此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2 月,使抗告 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 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 具體說明理由違背法令。又檢察官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僅有是及否的勾選選項,並未說明 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後續判刑確定案件將無法合併定 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 。此外,抗告人於甲案附表編號7 及8 與乙案附表編號2  皆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本院於另定執行刑時應改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 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5 年10月12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見原審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依據甲乙兩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犯之8 罪,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111號裁定,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 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2 罪合併定執行刑。其次, 就所餘乙裁定所示2 罪,上開2 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6 年11月7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1 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 罪所 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見本院卷第80頁),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號刑事裁定,就 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 法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 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 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所指甲裁定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4 之罪。抗告人於 甲案上開2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乙案2 罪均經 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80頁所示案件進行 日期),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次,當時辦理甲案聲請定 執行之檢察官無從知悉乙案2 罪未來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 ,亦不知悉受理乙案定執行刑之法官將如何為定執行刑裁 定 ,自難據此強要檢察官盡其所謂之有利被告照料義務。 而是否同意甲案上開2 罪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抗告 人享有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抗告人自不能將其是否行使程 序處分權之評估,及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其是否 有利 ,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人斯時既知乙案2 罪 均經法院審理中,仍同意甲案全部數罪得定執行刑,其不利 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  ㈢另依據前述說明,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 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甲乙兩 裁定所示1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9 月,甲乙兩裁定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竟犯 下6 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 度嚴重,再綜合甲乙兩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兩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8

KSHM-113-抗-4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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