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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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沈政良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的執行刑聲明異議,他不滿高等法院駁回他的抗告,所以再次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認為,除非有特殊情況,像是增加新的犯罪或原判決基礎變動,否則法院應該維持原判決的確定力。沈政良想把幾個判決的刑期重新組合,讓自己可以易科罰金,但法院認為這樣做並不合理,而且總刑期也沒有超過法律上限。因此,最高法院駁回了他的再抗告,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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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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