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漢民中醫診所即陳神發
相 對 人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318號給付工資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8號
給付工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
物品,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同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
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山即漢民傳統整
復推拿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嗣
聲請人主張已於查封前之113年6月12日,向陳明山即漢民傳
統整復推拿以5萬元,購買該整復推拿所內所有營業器具及
物品,而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
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
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聲請人供
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價值依相對人陳報共約3萬1,107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應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審酌聲
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
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5,703元(31,107×5%×(3+8/12)=5,7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
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000元,准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相對人陳報價值(新台幣:元) 1 Lenovo螢幕及主機 1 5,670 2 冷氣室外機 2 20,000 3 治療床 4 2,752 4 紅外線燈 2 1,714 5 00-000蒸汽機 1 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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