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曾文貴
代 理 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曾曉珍
曾曉蘭
曾志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文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43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
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235元,核
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600元(計算式:7,2
35元×3×12月×10年=2,604,6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4-司家聲-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