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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楊芳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2元自   民國96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0-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黃志榮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6,95 4元、(2 )新臺幣126,694 元、(3 )新臺幣4,723   元,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 )2.99%、(2 )13.50 %、(3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沙東星 廖哲伍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有消費 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4,805,4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業 已協商分期還款金額,減免利息,然原告仍以最高利率追討 ,有違約定;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辦人主張爭議款,該風險應 由銀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雖執前 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916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930-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林晋校 被 告 廖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斗小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13,388元部分,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12,191元部分,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79元(其中本金 為25,579元,期前利息951元、費用149元、違約金1,200元) ,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本金25,579元,其中13,388元之利息為年利率 13.5%,其中12,191元之利息為年利率15%,已接近或已達銀 行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 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 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原告就本金13,388元之部分, 得主張請求利率與法定利率差額之利率差(即15%-13.5%=1.5 %)作為違約金之求償,認原告請求200元之違約金較為妥適( 計算式:13,388*0.015=200,小數點後因進位後,利率會超 過1.5%,故捨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扣除1,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00-200=1000),總額為26,8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3-壢小-2052-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俐彤即陳麗慧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23   元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1-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凱婷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97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414 元、(2 )新臺幣177,152 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51%、(2 )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49-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徐瑋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1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0,340元、(2 )新臺幣79,15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整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家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 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14日, 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 萬9,129元(本金部分為50萬6,886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9,129元,及其中44萬2,827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59元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1 442,827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3.5% 2 64,05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506,886元(另算至113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18,100元、費用3,243元、違約金900元)

2025-03-18

SLDV-114-訴-174-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佳芳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7 元,及其中新臺幣332,118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5-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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