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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淳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胡淳韋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胡淳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胡淳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一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 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胡淳韋收 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賴亨榮已查覺異狀而報警,由 警員佯裝為賴亨榮交付款項,並當場逮捕胡淳韋,胡淳韋因 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扣案手機所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為佐,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幸告訴人賴亨榮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 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美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美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為佐;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胡淳偉」署名,既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 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該次犯 行屬未遂,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美娟 (提告) 張美娟於113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黃宴晴」之人向張美娟謊稱:可透過「寶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義街2號1樓(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佯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2 賴亨榮 (提告) 賴亨榮於113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林欣怡」之人向賴亨榮謊稱:可透過「茂達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為警查獲)、佯稱為「茂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3張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淳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胡淳偉」;「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淳偉」 被告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5枚、「胡淳偉」之署名2枚 被告 4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5 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含其上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3枚 被告 6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被告 7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8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2025-03-27

PCDM-114-金訴-41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2025-03-24

SLDM-114-訴-11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永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可樂」之網友(下稱「可樂」)介紹後,即以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各為「積健為雄」、「勿忘初心」之人(下各稱 「積健為雄」、「勿忘初心」)聯繫以從事收款、轉交等工 作;詎顏永豐雖知悉「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甚有 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 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由「積健為雄」、「勿忘初心」及 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 顏永豐遂同時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慧茹」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名為「前程似錦」之「LINE」 群組與馬栩茹聯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專案,可下載「雪巴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雪巴投資營業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馬栩茹 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犯行與顏 永豐無關),又要求馬栩茹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面交 認股之款項,馬栩茹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 時、地前往交款。顏永豐則依「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8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影印店,憑「勿忘初心」傳送之檔案列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證明單(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共同偽造 上開文件,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 巴投資);再於同日10時1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證明單、 工作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信國小前,假冒 為雪巴投資之外務專員欲向馬栩茹收取60萬元之款項,然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顏永豐,故顏永豐、「積健為 雄」、「勿忘初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均 未及行使),且已共同著手向馬栩茹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 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栩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永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馬栩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 作證及證明單之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勿忘初 心」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積健為雄」、 「勿忘初心」等人均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雪 巴投資,卻須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證明單、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 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 應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清 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 依「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欲以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未 及行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外,尚 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林慧茹」、「雪巴投 資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 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 ,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 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積健為雄 」、「勿忘初心」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依從「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證明單、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參與偽造私文書( 證明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攜帶上 開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未及行使),欲為上開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 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 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積 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證明 單、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3頁、第42頁),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偽 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積健為雄」、「勿忘初 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 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為水泥工廠之作業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 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 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與本 案均無直接之關聯,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 其上均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印處」欄),其中1張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署名,及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收款金額600,000元;另1張內容空白(備用)。  3 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姓名:顏永豐,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4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與本案無關。  5 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6 泉元業操作合約書1份 與本案無關。  7 富邦金控應徵人員專用履歷表1份 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TNDM-114-金訴-42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行至第13行之「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 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邱彥 誠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 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5行至第7行之「被告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並自白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事已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態度良好,且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雖經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楊白西試行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 暨其年齡與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頁審理筆錄),並參酌起訴書表示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電子磅 秤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 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查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Realme、型號12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彥誠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各1張 (2)「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邱彥誠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台 4 廠牌OPPO、型號Reno8行動電話1支 邱彥誠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私章3顆、公司章1顆、 6 現金新臺幣6萬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盧鈺潔」、「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楊白西佯 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通四海」群組參加股票投資並 預約儲值,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 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白西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 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 園面交金項鍊(總重:2兩8錢6分3)。邱彥誠則依 「李」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印文之現金收據單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代替楊白西前往面交之員警收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李」處取得工作證、收據檔案後,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白西面交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楊白西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黃金與被告等事實。 3 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依「李」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園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偽裝之員警收取黃金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 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往事 清零」、「小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 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 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泉 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 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取款車手,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金訴-4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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