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