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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 被告楊茂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種子5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 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 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 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 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 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 料。 三、經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告楊茂成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楊茂成前揭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查扣 之種子52顆(種子證物2袋,分別有7顆及45顆),經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種子檢查室鑑定,自該種子證 物2袋各選取4顆、6顆進行萌芽試驗,種子樣品發芽率分別 為0%與17%,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民國1 12年3月23日航高緝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11年種子檢查報告表、112年度毒保字 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至2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7頁)。又前開物品疑為比利時耐久能公司處理 出口鴿飼料時所誤摻(至被告楊茂成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其為前揭種子之財產所有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 請除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就扣 案之大麻種子沒收「銷燬」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1

KS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 niel Modric」(下稱「Daniel」)、通訊軟體Googlechat 暱稱「Service Line」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先由「Daniel」向丙○○稱如丙○○至泰 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予指定之人,除由「Serv ice Line」負責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尚可獲得在 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以113 年5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32.0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之報酬。丙○○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服裝樣品提 袋」(下稱本案提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前述 費用及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提袋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aniel 」及「Service Line」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ervic e Line」安排行程及提供下述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 住宿飯店之代訂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丙○○遂於113年5月28 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國際機場,應予更正)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隨即入住泰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 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 開飯店交付裝有泰銖18,000元(以同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0. 752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3,552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丙○○作 為餐飲、購物等旅費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 泰國女子於同年6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 海洛因2包(總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 )之FENDI牌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丙○○,丙○○隨即於同 日上午8時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 攜帶本案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以此方式 將本案提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 丙○○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商務 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指派之人並領取 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丙○○於入境後,欲由免申報櫃臺通 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以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攔查,查 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238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依照「Daniel」及「Service Line」 指示於113年5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6月2日取得夾 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之本案提袋1個後,隨即攜帶本案提袋自 泰國搭機返國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相信「 Daniel」,認為雙方相愛並計畫結婚,所以才依照「Daniel 」指示自泰國搭機攜帶本案提袋入境,不知道本案提袋夾層 內藏有毒品,如果被告知道有毒品,不可能做出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Daniel」在網路上認 識進而交往,雙方互稱「my love」可見感情深厚,被告亦 曾資助「Daniel」,顯見被告十分信任「Daniel」,故經「 Daniel」保證「攜帶服裝樣品」與毒品無關,被告始誤信受 害;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業經「Daniel」指示至歐洲從事 類似本案之工作,並未出事,被告因此更相信「Daniel」要 求其所為「攜帶服裝樣品」並非違法工作;㈢被告取得本案 提袋後曾經打開察看,確實看到樣品,且因毒品夾藏於夾層 ,肉眼難以察覺,被告並未發現異狀,故被告實係遭「Dani el」欺騙、操縱,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niel Modric」前在網路 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Daniel」於113年5月 初起,向被告稱如至泰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 予指定之人,除由通訊軟體Googlechat暱稱「Service Li ne」負責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被告尚可獲 得在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之 報酬,經被告允諾為之。「Service Line」遂為被告安排 行程及提供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住宿飯店之代訂 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被告即於113年5月28日,從桃園機 場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入住泰 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由「Service Line 」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開飯店交付裝有 泰銖1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被告作為餐飲、購物等旅費 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泰國女子於同年6 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總 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之FENDI牌 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攜帶本案 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入境高雄機場,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 興區中央商務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 指派之人並領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入境後, 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為高雄關人員以手提行李X光儀 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查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29頁、第137頁)、被告護照影本1份(偵卷第 46頁)、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電子機票截 圖(偵卷第20頁)、泰國飯店預約住宿資料(偵卷第19頁 )及被告以Whatsapp與「Daniel」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25頁)、Facebook截圖(偵卷第26頁)、被告以Google chat與「Service 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 、被告之Email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Google Chrome 之歷史紀錄「供出毒品來源未減刑…」(偵卷第145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8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31022940 號函及所附查獲因由及過程照片1份(本院卷第89至10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7月9日高市資字第11368 578270號書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局高雄市調查處數為證據 檢視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在卷,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他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53頁、第85至88頁、 第153至154頁)附卷;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 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 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 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9頁、第 237頁、第245至247頁),前揭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在臉書認識自稱為美國男子之「Danie l」,被告與「Daniel」為愛人關係,「Daniel」說要 來臺灣找被告,給被告錢幫忙養被告之小孩,被告與「 Daniel」從未見面,只有透過Whatsapp聯絡。「Daniel 」先前透過「Service Line」介紹去烏克蘭打仗,是軍 隊的工程師,在烏克蘭有找到黃金並變價美金500萬元 ,「Daniel」在戰場上因腳受傷而想離開烏克蘭返回美 國,就去土耳其的醫院休養,後來在被告幫助之下買機 票回美國,本來運送服裝樣品是「Daniel」的工作,但 因「Daniel」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才拜託被告幫忙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詢、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 姑不論被告口中的「Daniel」前面擔任「烏克蘭軍隊工 程師」,後面卻「負責運送服裝樣品」,且「在烏克蘭 找到黃金變價美金500萬元」卻「需要被告幫忙買機票 始能返回美國」,時不時「腳受傷在土耳其醫院休養」 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已足使常 人對於「Daniel」所述各情產生疑竇。且以被告與「Da niel」認識年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雙方卻未曾見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從核實「Daniel」之確切 身分,亦無長時間近身交往相處之情況下,能否僅因此 即能對「Daniel」產生深摯不移之極度信賴,實有疑問 。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臉書截圖,截圖內容為與自 稱為「Daniel」相同之人在「Dating Hub」貼照片並發 文:「Back to Manilla FROM PRIVATE Plane」「Need wife age does not matter」,被告即將上開截圖傳 送予「Daniel」,並傳訊「My love who you,my love I never understand you right」質問「Daniel」真實 身分為何(偵卷第26頁),被告亦於調詢供稱曾搜尋過 上開照片,出現過4個不同帳戶,但「Daniel」說是朋 友盜用照片,不是其帳戶(偵卷第15頁)等語,適足見 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時已對於「Daniel」之真實身分產 生疑慮。    ⒉此外,被告前於113年1月時,已曾經「Daniel」介紹前 往德國、荷蘭拿「服裝樣品」,再送到日本去,行程為 先從高雄機場出發到香港轉機去德國,再去荷蘭,繼而 從荷蘭回到德國,並從德國飛往日本,再從日本回來臺 灣,因此獲得歐元1500元及部分日圓,換算約美金2,0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移審本院時供稱在卷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與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於113年1月2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 於113年2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 頁,按回程班機CX448應係自香港返回高雄機場)。而 該次歐洲行程如同本案泰國行程一般,必須在飯店裡等 候拿取樣品,不能隨意出去遊玩,且被告小孩聽聞後也 跟被告說這個行程看起來怪怪的,被告心裡也覺得怪怪 的,有點害怕,因此在「Daniel」二度要求被告去泰國 拿「服裝樣品」時,即再三拒絕(偵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23頁)等情,亦與扣案附表編號3被告行動電話 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時以Whatsapp傳訊予「Daniel」 ,一再表示:「My love my two kids say I can`t go trip my love」「My love,so sorry I can`t go tri p my family no agree I go trip.I am very do sorr y,if you come to Taiwan and then(按亦可能為they ) meet you,I just waiting for you come to Taiwa n fist(按應為first)」、「I am very afraid my l ove,my two kids and my family don`t like I go tr ip」、「Swear with God my two kids unhappy if I go trip,please understand me my love」(偵卷第21 至23頁)而反覆以被告兩個小孩及家人均反對被告出行 (此處之trip應即指「運送服裝樣品」即本案提袋)、 要求「Daniel」先來臺灣和被告(及家人)見面再說、 表達自己非常害怕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行前之113 年5月初,亦因先前113年1月至歐洲、日本「運送服裝 樣品」時僅能留在飯店不能外出而感覺有異,故於「Da niel」二度要求被告於113年5月底前往泰國「運送服裝 樣品」時,因前次經驗怪異、家人亦覺有異均予反對, 而試圖拒絕「Daniel」要求之情。    ⒊再者,被告所為「運送服裝樣品」之工作,由其「服裝 樣品」數量僅需以「本案提袋」盛裝,顯見數量非多, 理當得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寄送,更為便捷。縱因該「服 裝樣品」為新版樣版,擔心寄送過程出現差錯,服裝品 牌公司更應有公司專人得親自攜帶前往並方便介紹設計 理念。乃「Daniel」、「Service Line」捨此不為,竟 僅因「Daniel」「出車禍」,即任由「Daniel」隨意委 任與服裝品牌毫無關連亦非任職該公司,甚至人遠在臺 灣之被告為之。且「跨國運送服裝樣品」此一毫無技術 、經驗要求之「簡單工作」,非但由「Service Line」 事先安排及預先支付被告來回泰國與臺灣之機票及5天 之住宿費用,甚且提供被告在泰國期間旅費泰銖18,000 元及事成後美金10,000元之報酬之高額代價(被告可獲 得共計折合新臺幣333,952元,即泰銖18,000元約折合 新臺幣13,552元,加上美金10,000元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顯非合理。在在可見被告運送之本案提袋, 重點恐非在所謂「服裝樣品」,而是其他需承擔高風險 之物品,始願意代付旅宿費用並給予如此高昂之報酬, 以求「重賞之下的勇夫」為之。此由被告亦於羈押及移 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能用寄的?)我有問過 Daniel,他說一定要有人過去拿。」、「(問:為何一 定要有人過去拿?)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說。」(聲羈 卷第14頁)、「我有問Daniel衣服(為何)不用寄的, 要我出國去送,他說一定要過去拿衣服才行,這個是新 版樣版。」、「(問:如果是新版樣版,服裝品牌自然 會有人可以處理樣品運送,為何會需要特別請一個跟服 裝品牌無關的人,大老遠從臺灣到泰國拿回臺灣?)這 個本來是Daniel的工作,但是他說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 院發生狀況,所以才拜託我。」、「(問:照你所述, 為了去泰國拿衣服要本回來,對方支出了你的來回機票 錢,5月28日之後5天的飯店費用,還幫你訂好高雄的飯 店,且除了在泰國支付泰銖18,000元外,事後還要給你 10,000元美金的代價,對方付出這樣的成本不是很不合 理?)是的。」、「(問:所以去一趟泰國可以拿到你 大約10個月的工資?)是。」、「(問:這樣的收入合 理嗎?)不合理。」、「(問:從你因為之前在今年1 月有一次去歐洲、日本送所謂服裝樣品的經驗,讓你覺 得怪怪的,你的小孩也一再阻止你再次依照Daniel的指 示去泰國跑一樣的行程,你是不是已經心裡懷疑所謂的 送服裝樣品,實際上可能送的是別的風險性更高的違法 物品?)…我有懷疑過,也有再問過Daniel這個跟毒品 有沒有關係,他跟我保證跟毒品沒有關係,我相信他。 」、「(問:所以你其實在泰國行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 毒品,才會問Daniel?)所以我有再問他,他跟我保證 跟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語。更 足見被告早已意識到「Daniel」要求其特別前往泰國「 運送服裝樣品」返回臺灣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之不合 理之處,並由先前113年1月去歐洲、日本「運送服裝樣 品」行程之怪異之處,更進一步猜測其所運送之「服裝 樣品」,極可能為毒品相關之違禁物,始一度試圖拒絕 「Daniel」未果。益見被告就其運送之裝有「服裝樣品 」之本案提袋,有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乙事,實已有所 預見。此觀被告所稱「Service Line」要求其不要打開 本案提袋,惟被告仍於取得本案提袋後打開並將其內衣 服取出查看,係因懷疑裡面藏有不好的東西(本院卷第 246頁)即可見一斑。    ⒋又被告坦認係其自行使用之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偵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239頁),於其在泰國期間之113年5月 31日之行動電話歷史紀錄,赫然有瀏覽「供出毒品來源 未減刑…news.ltn.com.tw」之紀錄(偵卷第145頁)。 被告雖否認係由其瀏覽上開網頁,辯稱不會使用中文, 均使用英文(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9頁)等語,惟 由被告於94年自印尼嫁來臺灣,98、99年間取得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其來臺灣已將近2 0年之久,落地生根。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臺灣 美和科技大學畢業,嫁來臺灣後從ㄅㄆㄇㄈ開始學,簡單的 文章大概可以看懂60%,很深的可能看得懂但不瞭解意 思,並擔任印尼語老師(本院卷第248頁)等情,顯見 其並非完全看不懂中文。是其於在泰國等候取得本案提 袋期間之113年5月31日,瀏覽上開「毒品來源」、「減 刑」之新聞,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益顯其確已預 見前來泰國領取之本案提袋,其內極可能為毒品等相關 違禁物,並已開始考慮倘若事發時有無減免刑責事由適 用之可能。    ⒌末以被告所運送之本案提袋為FENDI品牌之手提袋,依照 片所示顯非皮製品,應係帆布或相類之質量較為輕盈之 材質(偵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反對表示(本院 卷第246頁),而此種手提袋既然僅裝盛質量亦輕之「 服裝樣品」之布料物品,理應不至於過重。乃其內夾層 夾藏包含硬紙板、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毛重即達2 .734公斤(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毛重見偵卷第43頁 海洛因2包毛重1.506公斤加上1.228公斤),是其重量 顯然與提袋材質及內容物服裝有異,而不合理的沈重。 乃被告自113年6月2日上午7時自泰國女子取得上開提袋 後,一路親自攜帶至機場搭機並迄至下午將近5時許入 境時遭查獲,持有期間約10小時之久,縱扣除搭機時將 提包放置在機艙座位上方之置物處,亦有相當時間提或 肩背本案提袋,間或將其內衣物取出察看,理當更能察 覺本案提包重量有異,夾層突出厚重之情。是被告所辯 稱以為本案提袋空袋很重,全未察覺有異云云,並不可 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Daniel」間固經網路認識交往而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且「Daniel」所稱去烏克蘭打仗、受傷在土 耳其醫院休養、返回美國負責運送服裝樣品卻因出車禍 住院等各節處處顯露可疑,加以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已 因在臉書上見所謂「Daniel」之照片使用其他帳戶貼文 而已懷疑「Daniel」之身分,復因前於113年1、2月間 受「Daniel」指示至德國、荷蘭及日本輾轉運送「服裝 樣品」時所存之行程怪異、免付機票及住宿費用、過高 報酬等種種不合理之情已心生不安、害怕,加以家人反 對,並擔心運送者為毒品等相關違禁品,而於113年5月 初時嘗試拒絕「Daniel」再度要求其至泰國「運送衣物 樣品」之要求未果,顯已於事前預見其運送之物可能為 毒品,始需大費周章地由「專人」前往取貨並隨身攜帶 運輸返回臺灣交付,復能獲得逾新臺幣330,000元之顯 不相當報酬。惟被告仍因貪圖獲利,而受「Daniel」、 「Service Line」指示前往泰國等候領取本案提袋後運 送返回臺灣,期間甚因擔心涉及毒品案件而瀏覽相關毒 品減刑之新聞網頁,並於取得本案提袋後取出其內物品 察看,且得以自本案提袋材質、內容物與實際重量不合 理而察覺有異,仍將之運送入境,試圖闖關。是被告存 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卷內查無被告與「Daniel」或「Service Line」直接提 及運輸「毒品」之明確對話,被告復曾於行為前以家人 反對、自己害怕為由試圖拒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被告係出於明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輸 之直接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應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 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 「自泰國將夾藏有海洛因之本案提袋作為隨身行李搭機運 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且前揭夾藏之 海洛因亦確已私運入境始遭查獲,則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 已自泰國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 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經「Daniel」、「Service Line」指示將夾藏海洛 因之本案提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是其等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 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未坦 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而欲通關時 ,即遭高雄關攔查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 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除貪圖高額報酬外, 亦因感情因素,始經其網路男友「Daniel」要求擔負高風 險之運輸夾藏毒品之本案提袋入境,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 ,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運輸 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2,434.30公克 ,純度亦高達75.24%,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 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能否同 樣適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 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單就已運輸入境 遭查獲夾藏於本案提袋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34.3 0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達1831.57公克,數量非少 ,且以報載換算之海洛因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300萬至700 萬不等(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縱以最低價格每公斤新 臺幣300萬元,並以淨重計算本案海洛因之市價,至少達 新臺幣730萬元以上,價值甚鉅,此由「Daniel」、「Ser vice Line」願意支付被告臺灣與泰國間往返機票、泰國 飯店5日住宿及泰銖18,000元旅費暨事成之代價美金10,00 0元等高昂報酬即可見一斑。如被告成功通關進而至中央 商務飯店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 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且被告係貪圖上開高額報酬 ,始鋌而走險,自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因高雄關行李檢查關員執行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判讀影像可疑進而攔檢查獲,上 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其內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暨被告擔負攜 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提袋入境通關,風險極大,乃居於運 毒集團下游之犯罪地位,實際上僅取得泰銖18,000元之旅 費,未及獲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原為印尼籍, 因結婚而來臺灣,可以看懂約60%之簡單文章,目前擔任 廚工及印尼語老師,家中尚有婆婆及婆婆的婆婆、小姑、 青春期之子女2名,身體健康,科技大學畢業等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248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2之FENDI手提袋1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前者乃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 之用,後者則為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自泰國運送海洛因進口,本約定除已在泰國取得 之泰銖18,000元外,於成功通關至指定之飯店交付予指 定之人後,將再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於 高雄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 故其實際取得之泰銖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㈠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㈡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FENDI手提袋 1個 「Daniel」、「Service Line」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之用,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29

KSDM-113-重訴-16-20241129-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證人黃鳳苑即友富金屬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先後數次 挪用鉌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款項,均是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楊益民之託,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 務、資金,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罔顧被害 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挪用鉌鑫公司資金,從事用途不明之 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鉌鑫公司;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楊益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1萬6,027元,按月給付1 萬元,並已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 1頁),可見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需分期3,7 32期始能全部清償,耗時長達311年,且已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731萬6,027元,並 未扣案,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3,730萬6,0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楊益民出資共同成立「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鉌鑫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業務,由楊益民擔任董事,並 登記為代表人,而楊益民則委由陳建成負責處理鉌鑫公司業 務、財務、資金,為受委託處理鉌鑫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詎 陳建成明知鉌鑫公司及楊益民提供之營運資金,均應用於與 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楊益民亦未同意陳建成以鉌鑫公司 名義及資金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得楊益民同意,擅自為下列 行為:  ㈠陳建成為取得授信融資資金,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2 日間,先與不知情之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 濰公司)簽約採購廢五金後,再持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向已取得授信額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 資貸款用以支付鑀濰公司之貨款,陳建成待永豐銀行將核撥 之款項匯款至鑀濰公司後,再向鑀濰公司表示取消買賣合約 ,並指示鑀濰公司將鉌鑫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以支付現金或 匯款方式退還前揭已支付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將陳建成以鉌 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2萬9,100元(鉌鑫公司申請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款 項之日期、金額及鑀濰公司退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退款方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 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  ㈡陳建成於107年6月28日,持其所保管之鉌鑫公司印鑑章及銀 行存摺,向永豐銀行申請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608萬6,927元至國外帳戶(匯 款日期、匯出性質、匯出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用途不 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鉌鑫公司及楊益民。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擔任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負責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鉌鑫公司名義與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後,再取消合約,並指示黎東威將永豐銀行匯入之貨款退還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用於鉌鑫公司業務之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4.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均未經楊益民同意而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之事實。 ㈡ 證人楊益民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實際負責經營鉌鑫公司,而鉌鑫公司係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為業務之事實。 2.證人楊益民已表明不同意被告陳建成購買俄羅斯柴油之事實。 3.證人楊益民並未同意被告陳建成以附表一、二所示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非鉌鑫公司經營範圍之事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之事實。 ㈢ 證人即鉌鑫公司前員工邱柏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傳真撥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且永豐銀行曾來電確認傳真事宜之事實。 3.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向黎東威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㈣ 證人黎東威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於貨款匯入後,向黎東威表示亟需交貨給客戶等理由取消合約,再要求證人黎東威將預付之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退還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㈤ 撥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51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證明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之鑀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向永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帳戶而將鉌鑫公司申貸之款項3,122萬9,100元挪用之事實。 ㈥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97頁)1份 證明被告陳建成以商仲貿易等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建成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挪用附表一所示 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所示背 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 二所示3,122萬9,100元、608萬6,927元,合計3,731萬6,027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鉌鑫公司及楊益 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鉌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銀行融資,資金由永豐銀行匯予鑀濰公司後,再由鑀濰 公司將資金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處理,鉌鑫公司則擔負對永豐 銀行之債務,而附表二部分,則係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08萬6,927元換匯歐元1 7萬1,8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挪用之標的均非鉌鑫公司 交付現實有形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應係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 挪用鉌鑫公司款項共計9,094萬7,977元,惟除本案經起訴部 分外,其餘款項經偵查中與證人楊益民對帳後,確認僅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未經楊益民同意而用於非鉌鑫公司經營事務 ,難認被告非法挪用之款項金額達9,094萬7,977元,然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鉌鑫公司支付鑀濰公司貨款 鑀濰公司退還鉌鑫公司貨款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退款方式 1 107年6月13日 308萬7,000元 107年6月13日 29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2 107年8月29日 424萬2,000元 107年8月29日 40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3 107年9月6日 411萬6,000元 107年9月6日 392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6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4 107年9月20日 406萬9,800元 107年9月21日 361萬7,812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21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5 107年10月2日 414萬9,600元 107年10月3日 395萬2,000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6 107年10月22日 546萬0,000元 107年10月22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3日 320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7 107年10月26日 610萬4,700元 107年10月26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6日 13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7年10月29日 60萬0,015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8年1月24日 20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合計 3,122萬9,100元 3,120萬9,827元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出性質 匯出匯款金額 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 107年6月28日 商仲貿易 608萬6,927元 (不含手續費600元) (歐元17萬1,850元) ABN AMRO BANK N.V. NL08ABNZ0000000000 SMABAH TRADING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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