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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短袖上衣1件 短褲1件 背包1件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00000000 5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長袖上衣5件(含員警購入採證之1件) 短袖上衣6件 長褲2件 外套1件 背包1件 鞋子1雙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商標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6 GA Atylized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唇膏(即口紅)118件 ARMANI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7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 皮帶2件 鞋子1件 鑰匙圈1件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8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衣服11件 包包3件 皮夾1件 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PRORSUM EQ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9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2件 BB設計圖 商標00000000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10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C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FLORAL CROSS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BS Fleur Design 商標00000000(分割前000000000) DAGGER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 plus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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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 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 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 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 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 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

2024-11-29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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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90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70雙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扣 押貨物,見偵字23984卷第135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包包10件 2 包包30件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扣案物,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支 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 3 仿冒OMEGA商標手錶1支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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