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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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太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俊太為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上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孟辰,嗣於本件 110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太,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16號卷第47頁),上寶工程有限 公司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 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上 開110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並將上 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林 榮崇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 1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 定命黃俊太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0-建-47-20250331-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 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 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補-70-20250331-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 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 、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 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 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 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 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 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 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 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 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 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 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 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 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 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 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 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 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 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 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 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 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 ,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 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 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 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 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 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 ,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 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 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 ,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 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 ,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 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 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 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 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 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 「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 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 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 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 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 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 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 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 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 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 ,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 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 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 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 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 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 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 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 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 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 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 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 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 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 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 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 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 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 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 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 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 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 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 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 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 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 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 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 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 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 ,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 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 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 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 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 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 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 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 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 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 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 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 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 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 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 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 ……。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 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 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 、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 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 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 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 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 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 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 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 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 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仲訴-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泰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 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 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徵得王雅雯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02-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3-訴-726-2025032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二五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和珍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兆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恩 徐○立 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所製 造之聲響,侵入附帶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不得超過 均能音量六十五分貝;晚間(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不得 超過均能音量六十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五十五分貝。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製造震動及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3人居住安寧之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雖徐○恩現已成 年,惟於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依原審判決隱蔽方式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符前開規定意旨。 二、被上訴人徐○恩係於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11年5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為未成年人,並由其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 ,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是被上訴人徐○恩於原審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其未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惟其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兩造對於原審上開 程序瑕疵無意見並同意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75頁 ),原審此項程序瑕疵應已治癒,併予敘明。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 之112年12月28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69頁),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請求: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 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 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安寧(見附民卷第5頁),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76、237至238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下樓 層鄰居,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則居住在系 爭5樓房屋。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內飼養大型 犬隻之吠叫聲,明知在集合住宅內刻意製造聲響及震動會妨 害鄰居正常作息,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權益,竟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系爭5樓房屋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 震動,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上訴人自106年9月間 迄今,持續透過各種得以製造擾人噪音之器具,於系爭5樓 房屋內製造足以擾亂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且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 、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 除上訴人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 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上訴 人居住系爭4樓房屋之安寧;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徐○立20萬元、李○琪10萬元、徐○恩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部 分噪音非其所為,基於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為期待早日結案 及量刑考量,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未就本件 噪音之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已連續 24小時連續測量及噪音已逾日間音量65分貝或夜間音量55分 貝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之後,即無 任何敲打製造噪音侵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皆不相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在其屋內飼養之大型犬隻叫聲,使上訴人精神耗弱,上訴人 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促其改善,然被上訴人並未妥適改善 ,以致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才引生本件爭端,雖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仍應列入原審判決慰撫金之考量,然原審就 此並未列入考量,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3項 所示;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徐○立18萬元、李○琪8萬元 、徐○恩8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 5樓,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  ㈡系爭公寓為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之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  ㈢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 量標準值如下:均能音量(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65分貝、晚間(晚上 八時至晚上十一時)60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 七時)55分貝。  ㈣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 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為期待早日結案 及量刑考量,始於系爭刑事案件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詞 ,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被上訴人家所養 的狗,持續發出狗吠聲,影響居住安寧,而與被上訴人有糾 紛;因被上訴人製造各式人與狗玩耍聲、重踢、撞擊、敲打 噪音,影響上訴人生活,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會在無施作隔音 措施下以拖拉碰撞家具、摔落重物、重踢地板敲打重擊樓地 板等各式手法製作高分貝噪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蔡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其居住系爭公寓2樓,上訴人於家中製造聲響影響住戶 ,3年多前,第一次是半夜2點發生巨響,很像拖櫃子的聲音 ,大概20幾分鐘時間,斷斷續續一直拖,因為半夜所以聲音 很大聲;之後幾乎每天晚上都有聲音,大概1至2點左右,我 的感覺好像是有拿棍子敲擊地板,有時持續好幾分鐘,這兩 年來,陸陸續續,雖然不是每天,但是有時候是隔一天,我 後來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養 狗吵到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5頁及反面);且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刻意製造聲響妨礙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甚明,縱被上訴人未以標準儀器測量音量,惟 觀諸上訴人刻意以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且有相當 天數,甚有凌晨時間,堪認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而侵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法令規定音量標準,請求上訴人不得在 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製造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之過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 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 晚上11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5分貝;上訴人應給付各被 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部分: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㈢附帶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 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而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即原審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1 109年12月9日 凌晨3時34分許 拖拉地板聲音 2 109年12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 3 109年12月20日 下午4時45分許 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 4 109年12月21日 凌晨2時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5 109年12月23日 凌晨1時50分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6 109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17分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7 110年1月17日 上午11時許 撞擊天花板、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8 110年1月17日 晚上11時23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9 110年1月19日 晚間6時18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0 110年2月26日 上午11時4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1 110年2月26日 上午11時7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2 110年3月1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13 110年5月13日 下午1時46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4 110年5月14日 凌晨4時39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5 110年7月14日 上午9時28分許 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16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6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7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57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8 110年9月15日 上午8時52分許 拖拉物品及敲打聲 19 110年10月4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0 110年10月12日 下午7時32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1 110年10月20日 下午7時24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2 110年10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許 撞擊不明物及敲打聲 23 110年11月8日 下午10時32分許 不詳巨響 24 110年11月13日 下午3時53分許 重擊聲2次 25 110年11月13日 下午5時13分許 重擊聲2次

2025-03-26

TPDV-112-簡上-635-20250326-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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