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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同住上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被告所有, 原告前向鈞院請求核定系爭建物依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期限及地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 稱前案)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 方公尺之租金確定。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和成綠材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並於100年7月10日建築完工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籍,嗣因和成公司積欠罰款未繳,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移送 行政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桃園分署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和成 公司所有,僅因和成公司已經廢止而形式上由被告以擔保人 名義之財產進行拍賣,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 屋之事實,是和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權依法定空地 套繪,為供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得使用之建築基地;且 系爭建物為廠房與附屬辦公室,1388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坐 落面積814平方公尺外,其他1365.9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空地 ,1388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在臨東福路之處,為進出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第1388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側邊,均 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要通道與工廠生產作業使用之空間,而 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物,而與系爭建物已無可 分離,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性質為私法 上之買賣,此買賣關係存在於和成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已依主從物之關係受讓法定空地,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即被告與和成公司間 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然前案判 決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核定租金,其他面積未予 以裁判,以致兩造衍生糾葛。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請求核定系爭建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 尺)、1388-1、1388-2地號之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 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中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為 前案判決所不採,倘原告就該前案判決有所不服,理應循正 規之上訴方式而為救濟,而非另闢蹊徑提起訴訟再事爭執。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承於前開訴訟中,有請求核定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前案僅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其他面積未予裁判,足見其明知該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納,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其訴。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為被告所有,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 第三人躍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愷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僅係因和成公司積欠公法債務,而被告又身為和成 公司之前任董事,乃以擔保人身分提供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分 期納款之擔保品,復因未按期繳納款項而遭拍賣,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質認定為和成公司所有 ,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和成公司間乙節,並 非事實。再關於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建物分別為不同 一人所有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 民法第838條之1加以明定,並無明範欠缺或未備之情形,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為填補云云,實屬無 稽,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仍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縱認原 告起訴符合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但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基地租賃契約,充 其量僅涉及租賃關係主體之更迭,無關乎租賃契約之其他內 容,尤不能推導出租金之核定,原告之訴之聲明,仍未能憑 該條之法律效果而導出,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被 告所有1388地號土地,原告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依法定地 上權核定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範圍、期限及地租,經前案 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 租金為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之日止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449號卷第14至2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拍賣當時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僅拍賣系爭建物而未拍賣系爭土地,與 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爰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因法定 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 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等語,經前案判決核 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租金為 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 止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伊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 上權,並依該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期間及範圍等語,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所涵蓋,則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自得另 請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建築基地核定租金云云。惟按 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 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 ,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 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 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 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本件與前案請求法院 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期間及範圍,其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838條之1,審判之對象範圍即為以該原因事 實為核心的訴訟標的,原告本件另依據建築法第11條、民法 第426條之1、第68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意旨,主張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 外之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舉均非請求權基礎,僅為 支持其主張地上權範圍之法律上理由,其原因事實之核心仍 為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並未脫逸該訴訟標的,況原告 所提上開法律上理由,核均係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 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 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 及範圍等爭執,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定之,已有前開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租金收取標準、期間及範 圍,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再為核定,既屬同一當事人、同一 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 原告就本件核定租金之訴,更行起訴,求為與前案相異之判 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 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尺)、1388-1、1388 -2地號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 失為止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2-訴-1265-20250326-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5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 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 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 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 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 00弄0號、下稱本件665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四湖鄉湖東段305-9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305-9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因拍 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 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爭本件662建號建物)對 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6土地(面積151.7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6地號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 告。」(本院卷第1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5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3建號 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662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87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被 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之 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則 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 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 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 ,有礙交易安全,爰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 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三筆建物 及系爭三筆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5 頁至第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 之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 則原告主張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 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 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 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 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 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 ,有礙交易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 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件665建 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 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 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3-訴-61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其門牌號碼:屏東縣縣○○鄉○○村○○巷00號建物,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77 4,992 元【計算式:(693.85+32.11)㎡5,200元=3,774,99 2 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871,152 元【計算式:800元725.96㎡10% 15=871,152 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52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67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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