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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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蟾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月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第   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   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   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聲請人經 濟情況欠佳,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 助,然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6,071,8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TDV-114-司救-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 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 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 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經詢問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聲 請人有無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該會回覆:沒有。 此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 及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號民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並未通過 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何況,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月 7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3頁),足認其非無 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5

HLHV-114-聲-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巧琳 送達代收人:何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 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換言之,倘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 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 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 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對原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並申請第 二審法律扶助,因未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經法扶基 金會臺東分會改依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第2、3點准予扶 助,有該分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足 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自應回歸民訴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證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查無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料;本件經原審裁定聲 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508元(原審卷二第84頁),金額非鉅。審酌上情,尚難 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6

HLHV-114-聲-2-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3機關間司法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 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 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 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 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 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 、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俱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 識。 (二)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書證(1)-(1 1)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 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三)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我國法 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 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刑事個案轉介 單及轉介回覆單、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為佐,然該 法扶基金會相關資料僅係法扶基金會審酌聲請人於當時所提 出證據後所為個案決定;且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均仍不能表彰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 狀況。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查詢結果,該分會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民國114年1 月14日法扶東字第11400001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5

KSBA-113-救-83-2025020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 請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 未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依卷附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記載:聲請人就 本案第二審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到會進行審查,但就 申請內容尚未確定,故現場撤回申請,後續並未再向該會申 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未通過本案 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付本件二審裁判費,依上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聲-1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 」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 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 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 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 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 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 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 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 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代釋明, 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 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 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 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 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 ,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 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 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 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 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 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 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 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 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 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救-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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