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舜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597
,778元(含本金529,089元、尚未清償之利息61,631元、尚
未清償之其他費用或違約金7,058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
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
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91至37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收受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
114年2月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3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41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