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網站公告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舜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597 ,778元(含本金529,089元、尚未清償之利息61,631元、尚 未清償之其他費用或違約金7,058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 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 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91至37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收受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 114年2月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3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4190-20250331-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鄭志偉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4年3月30日 200,000元 QN797552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催-11-2025031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葉盛雄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14年2月28日 8,500元 RA387602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催-12-2025031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崇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崇信企業有限公司 林憲猛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4年2月12日 17,850元 QN7984876 002 崇信企業有限公司 林憲猛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4年2月28日 8,736元 QN798487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催-10-2025031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011954-7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011955-9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6270-9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6271-0 1 1000 00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6272-2 1 1000 00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6273-4 1 1000 007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6274-6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催-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英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下稱系爭股票)原 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莉莉所有,楊莉莉已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取得。今聲請 人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 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 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7月 3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4年1月31日, 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7210-3 1 989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41839-0 1 237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1670-5 1 426

2025-03-14

TNDV-114-除-4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2NX0196892-3 股票 1 529

2025-03-14

CTDV-114-除-31-2025031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煜鑫即張寶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7-5 1 100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8-6 1 1000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15421-6 1 80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27394-2 1 41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催-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 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瑞峯即張西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00000-0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1 2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3-司催-11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