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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硃寶珍)、被告KRAJANG SAEN TEWA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 文譯本各2份(應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 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 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泰國籍並附泰 國地址,且被告已出境,現無我國居所。惟原告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泰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 ,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製作之11 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等3項文件,提出2份由專 業翻譯社翻譯為泰文之譯本予本院,以利被告應訴,逾期不 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400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被告 於民國○年○月○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 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 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 文件,經本院於○年○月○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359-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UNIPA・SUKT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文 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SUNIPA・SUKTO)離婚,而 被告為泰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桃園○○○○○○○○○民國113年6月12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 78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6 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70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 自應備有泰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 泰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 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婚-2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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