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被告
於民國○年○月○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
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
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
文件,經本院於○年○月○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婚-359-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