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佩均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即駁
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4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