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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洪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彩雲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審理中,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213-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 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 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 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 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 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 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 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 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 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 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 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 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 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 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 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 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 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 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 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 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 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 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 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洪俊成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附民-22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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