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32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OMPLE LAURICE SILV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2)記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3)記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3)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
3)、編號3(3)、6(2)均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
號單4(3)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
」、編號5(2)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COMPLE LAURICE SILVA(中文姓名:蕾芮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坦認取得
報酬6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因被告未能繳交所得財物,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
,惟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6千元(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
73至7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繳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蕾芮可)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被 告 CASUL MARJUN NODERAM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喬)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PLE LAURICE SILVA(下稱其中文譯名:蕾芮可)、CASU
L MARJUN NODERAMA(下稱其中文譯名:馬喬)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蕾芮可及馬喬於民國
112年10月間,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人張貼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蕾芮可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馬喬,嗣馬喬
即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該LINE暱稱「Hai」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杏紅、曾麗珠、朱怡靜、蔡佳峰、楊禎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蕾芮可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馬喬,嗣被告馬喬再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馬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杏紅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杏紅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杏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麗珠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麗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怡靜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怡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禎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蕾芮可所申設,且被告蕾芮可、馬喬有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日 12時03分 4萬6,29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 曾麗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日 09時46分 9萬9,456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3 朱怡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16分 09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4 蔡佳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44分 3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5 楊禎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 13時11分 13時15分 3萬元 2萬9,66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19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