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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31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租賃糾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吳杰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芳敏、洪啟倫間請求租賃糾紛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補-553-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啓倫 徐于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2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401-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92號、第349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倫因欲規避超速違規 交通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初以不詳方式取得「BMV-7967」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 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31日20時38分許,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上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另案時調 閱監視器影像發覺洪啓倫曾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車輛, 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洪啓倫到案說明,經其主動提出此2 面偽造車牌由警扣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將偽造之車 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 路,以及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之犯罪地點均未記 載明確之地點(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自明),是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 ,經其於112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問:撿到車牌時, 人在何處?)屏東。」、「(問:查獲當時在何處開這部車 ?)左營,我有一個朋友拷貝我這車牌,製作一組假的車牌 ,我這件跟該案不相關,但是查獲我也有使用這號碼的車牌 ,發現有兩個一樣的車牌,警方調監控發現我有在國道行駛 並下左營交流道。」、「(問:有無曾經掛該車牌開車?) 就是那一次,我只在國道行駛使用,下交流道我就換掉,當 時在何處我忘記了,我是從中部往南回來,開到左營交流道 下來後我就換掉了,這車牌我掛牌及換回原本的車牌時都沒 有事情,我下民族交流道就換回原本的車牌,有時候我開快 車怕被吊牌,所以才這樣換車牌,是事後我朋友犯案,警察 調監控才發現的,我掛牌有開到高雄市自由路附近。」等語 ,足見被告拾獲該偽造之車牌「BMV-7967」2面之地在屏東 ;將該偽造車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之行經路線,乃自中部地區之國道某路段南下至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交流道,並下該交流道行駛高雄市自由 路附近(按:該處雖係位於高雄市,惟屬左營區,並非本院 轄區),即將該等偽造車牌卸下,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 區。且本件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時(此觀之卷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陶113偵22992字第113 91050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本院簡字卷第3頁), 被告之戶籍址為「屏東縣○○市○○路○段0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非本 院轄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5 至17頁),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 轄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亦未見 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記載(見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無訛。至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經警通知主 動向警提出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惟該等向警提 出之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所為,核屬被告交付 公權力扣案之事實上行為,尚非向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使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 所地、拾獲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地均在屏東,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7

KSDM-114-審易-76-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鄭○○(TRINH ○ ○)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啓倫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7號離婚事件於 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離婚事件經本院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7

TCDV-113-司家他-1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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