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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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金訴-10-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原 告 洪嘉偉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1660-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春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三、四、五中關於「洪岳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洪岳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2-上易-316-202502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洪兆妘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王錦華 洪嘉駿 洪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陳麗如、被告王錦華應塗銷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加昇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加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股 權移轉暨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程序。㈡被告王錦華應將加昇公 司500,000元股權與吉泉投資有限公司500,000元股權,移轉 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㈢被告 洪嘉駿應將加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 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㈣被告洪嘉偉應將加 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 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而原告聲明第㈢㈣項請求被告將加昇 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股權全部價額計算;又原告各項聲 明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39,500,000元+39,500,000元=8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5

KSDV-113-補-108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5/04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05/30 113/06/20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8/22 113/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5-01-06

PCDM-113-聲-500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徐偉利 郭原甫 廖建程 賴柏勳 陳韋云 王世賢 陳怡倩 王莉寧 古仁伶 溫淑瑋 王維宏 廖育汝 陳婉真 洪明憲 杜怡慧 洪嘉偉 余大猷 方菽苑 林冠均 林哲熒 江永祿 翁蓓君 沈盈君 林慧琪 王婉儒 洪偉珉 戴君潔 鄭令宜 湯紀雲 翁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 載林鴻達(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林鴻達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 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3-訴-6133-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512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9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偉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嘉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0,90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191,73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92期、利率9%,自同年5月 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42,316元,惟尚有銀行外之債權 人,每月需清償金額達46,59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3,49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款明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 36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4月2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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