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吳嘉倩
被 告 洪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25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於113年9月23日
發現匯款錯誤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27
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小-549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