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小-5493-202502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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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吳嘉倩 被 告 洪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25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於113年9月23日發現匯款錯誤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27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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