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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芒果5顆,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與民權路口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得原所有、放 置在該土地公廟供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芒果5顆(價值共計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得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芒果,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壢簡-57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 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 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 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 ,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 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7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前,徒手竊取吳宛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宛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菸,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51-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陳文波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 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86-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 原 告 陳文波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審附民-212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土銀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土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土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7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其於112年4月29日、 同年11月9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備註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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