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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 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 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6

KSEV-114-雄小-25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洪啓堂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進來 洪進豹 洪福昇 洪陽師 洪石林 洪美英 陳元守 洪進江 洪進榮 洪玉山 洪輝時 洪士斌 洪世全 洪俊傑 洪高明 洪擇虎 黃王秀英 洪孟軍 洪國棟 洪宏昌 洪裕凱 洪進忠 洪智勇 洪聲豪 洪聲賢 洪和傑 洪啓銘 洪素貞 洪麗蓉 洪士閔 洪依婷 洪子升 王忠義 洪斌家 蘇偉程 蘇明煇 洪國倫 洪慧華 洪菁華 洪世仰 洪川閔 王祈超 洪有銘 洪明毅 洪堃騰 洪敬雯 洪崇盛 洪清瑞 洪石玉 洪松茂 洪石獅 洪福鑫 洪家財 洪郭金環 洪信凱 洪孟孝 洪健庭 蔡文正 蔡國龍 蔡國健 李秀珠 蔡宏文 蔡世豪 蔡進崇 蔡進銘 蔡梅花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 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 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 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 5,043元 44分之1 1,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8 4,972元 44分之1 237,30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6.79 4,200元 396,616分之32,414 500,0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4.66 4,718元 766,062分之23,307 399,71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 5,400元 1,532,124分之60,821 5,62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40 4,200元 44分之1 61,511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7.33 4,426元 22,000分之398 266,421元

2025-01-02

TNDV-113-補-1269-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595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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