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洪啓堂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進來
洪進豹
洪福昇
洪陽師
洪石林
洪美英
陳元守
洪進江
洪進榮
洪玉山
洪輝時
洪士斌
洪世全
洪俊傑
洪高明
洪擇虎
黃王秀英
洪孟軍
洪國棟
洪宏昌
洪裕凱
洪進忠
洪智勇
洪聲豪
洪聲賢
洪和傑
洪啓銘
洪素貞
洪麗蓉
洪士閔
洪依婷
洪子升
王忠義
洪斌家
蘇偉程
蘇明煇
洪國倫
洪慧華
洪菁華
洪世仰
洪川閔
王祈超
洪有銘
洪明毅
洪堃騰
洪敬雯
洪崇盛
洪清瑞
洪石玉
洪松茂
洪石獅
洪福鑫
洪家財
洪郭金環
洪信凱
洪孟孝
洪健庭
蔡文正
蔡國龍
蔡國健
李秀珠
蔡宏文
蔡世豪
蔡進崇
蔡進銘
蔡梅花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
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
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
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 5,043元 44分之1 1,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8 4,972元 44分之1 237,30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6.79 4,200元 396,616分之32,414 500,0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4.66 4,718元 766,062分之23,307 399,71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 5,400元 1,532,124分之60,821 5,62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40 4,200元 44分之1 61,511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7.33 4,426元 22,000分之398 266,421元
TNDV-113-補-126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