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EV-114-雄小-259-2025020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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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告洪宏昌給付違約金,因為訴訟金額是五萬元,所以是小額訴訟。雖然契約書上有寫管轄法院的約定,但因為安莉是公司,洪宏昌是個人,而且契約是用電腦事先印好的,所以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這個案子應該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所以駁回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聲請將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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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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