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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