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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偕同友人洪巧玲,自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並與洪巧玲 之友人施信吉見面。嗣抵達臺中市後,蘇俊泰與計程車司機 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俟施信吉抵達該處,洪巧玲要求施信 吉代墊車資遭拒,蘇俊泰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 三街交岔路口,持折疊刀揮向施信吉,施信吉伸手抵擋,並 閃躲後退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折疊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信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洪巧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㈤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  ㈥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  ㈧扣案折疊刀1把。  ㈨被告蘇俊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故被告 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花店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咖啡包1 包、煙彈1個、電子煙油霧化器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尚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3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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