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659-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