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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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 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 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 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 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 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 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 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 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 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 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 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 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 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 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 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 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 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HV-113-抗-405-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壹萬零陸佰零陸元②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①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五②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9

TNDV-114-司促-2886-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債 務 人 玄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均諭 人 債 務 人 洪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1893-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洪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717-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 債 權 人 陳紹儀 債 務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洪怡婷對第三人台南市私立新化護理之家之薪資 所得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洪怡婷對第三人台南市私立新化護理 之家之薪資所得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且無其他加保資料,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顯對該第三人已無薪資所得債權存在,債權人對該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TNDV-113-司執-120946-202501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怡婷 楊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0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33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6975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63974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33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 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6975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 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63974元 洪怡婷、楊素珍 自民國113年 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208-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雖符合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所承 保系爭強制險之失能等級11之情形,但不能證明其髖、踝關 節有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 運動失能之情形。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承保意外傷 害險及被上訴人第一產險所承保團體險之殘廢程度。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依失能 等級7級計算之保險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醫療費 用差額4萬5,811元本息,及依意外傷害險、團體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南山人壽及第一產險依序給付保險金54萬7,009元 、104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念偉、洪怡婷,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61-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金 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 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 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77頁)。是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 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 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 及洪麗芬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 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 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301-20241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4元,及自民 國94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16%)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1 6%)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ULDV-113-司促-7565-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2024-11-06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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