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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 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 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 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 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 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 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 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 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 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 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 ,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 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 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 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 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 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 ,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 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 】,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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