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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3-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3-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陳穎祺 相 對 人 謝明堂 洪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9504,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02

MLDV-113-司票-904-2024120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堂、洪玉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9504,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 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718-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翻拍照片及遭竊腳踏車之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許愔絜和解並賠償,惟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庭 ,且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表、審理單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 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許愔 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停放於上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愔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愔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愔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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