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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 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 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 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0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03-202501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洪玉霜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及111年8月9日上午 10時28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金訴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附 民卷第1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訴-21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洪玉霜 被 告 顧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130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790、6791、6792、6793、6794、6795號、112年度偵 字第81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彰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彰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仔仔」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 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顧彰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轉帳紀 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6790、6791 、6792、6793、6794、67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270號)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金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健文 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呂健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2 郭素珠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素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2日 13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8時許 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32分許 100萬元 3 洪玉霜 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洪玉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8日 10時4分許 104萬元 4 張雅慈 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雅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6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5 李昆翰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昆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8日 11時35分許 145萬元 6 何春艷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何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46分許 19萬元 7 張靜玲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靜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29分許 6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52分許 48萬元 8 陳憶雯 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憶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12時22分許 5萬元 9 游素秋 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游素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0 許海南 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海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 張芳嘉 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芳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簡-32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洪庭筠、洪蓁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 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 珠、曹綺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鍼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黃忠欽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 列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和文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庭筠、洪蓁均(下稱洪庭筠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第371-383頁 ),業據黃忠欽聲明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洪和文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 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洪庭筠等2人 承受洪和文之訴訟。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祿於本件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張景惠(下稱張景秋等2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4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業 據黃忠欽聲明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51-45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張景秋 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 之訴訟。③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賜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文豪以次等6人(下稱曹文豪等6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7-219、225之2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 曹文豪等6人承受曹賜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曹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2人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鍼、洪和 文各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除黃忠欽、梁旃斳(下稱黃忠欽等2人)、蕭麵 、曹文豪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萬336.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裁判分割 之判決,並同意改採黃忠欽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不 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因洪和文、曹賜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分割系爭土地,併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曹文 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 鍼、洪和文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忠欽等2人陳述:原判決方案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系爭 土地係為袋地,可由訴外人即蕭麵之子曹勝銓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日後得以確認袋 地通行權方式,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為符合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蕭麵、郭寶蓮、曹文豪陳述: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曹維修以次4人(下稱曹維修等4人)、曹正村以次3人(下稱 曹正村等3人)、許基浩以次6人(下稱許基浩等6人)、張 翠娟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曹維修等 4人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開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施以土地改良,已使用收 益長達60年,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曹正村等3人 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開 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興建房屋,已使用長達百年 ,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許基浩等6人於原審陳稱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張翠娟於原審對分割方法 則未表示意見。 ㈣曹晉魁以次5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之被繼承人 曹賜鍼曾表示: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且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得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萬336.22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為黃忠 欽等2人、蕭麵、曹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第265-26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35頁、第159-173頁、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 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又曹賜鍼、洪和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既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 ,分別就曹賜鍼、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 有明定。次按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 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於111年1月26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 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 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20人共有 ,後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人數增加為24人,惟登記名 義人「曹政吉」、「許曹謹」復已死亡,分別於106年、105 年經列冊管理,其等繼承人(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在未解 除公同共有關係時,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6筆, 私設道路若維持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可以辦理分割,但仍應 計入6筆之內,有○○地政111年1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 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為6筆,而得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自 不宜採變價分割。從而,許基浩等6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非可採。  ⒉觀之黃忠欽等2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 分依序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許基浩等23人、曹文豪等 24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梁旃斳依序單獨取得編號D、E 部分,另黃忠欽、郭寶蓮分得編號C部分。茲說明該方法如 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除西南側有部分凹陷而不平整,大致呈南 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側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 建物、鐵皮工寮各一棟為蕭麵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有果樹 、雜木、雜草或空地;另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其餘部 分土地則有樹木、雜草或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1-332、335-361頁)、○○地政 110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9頁)。再依曹賜鍼及曹維修等4人陳稱:伊等之 祖先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使用收益長達60年,期間不斷開 墾整地、施作土地改良,花費不貲,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水泥 鑄造之水塔,及各項澆灌管線等水電設施等語,並提出電表 箱、水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第443-445頁); 而曹正村等3人及許基浩、蕭麵陳稱:伊等祖先在附圖一編 號A所示土地,已使用長達百年,也在其上施以土地改良與 開發,種植經濟果樹、興建房屋、接引水電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台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第453 -465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而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及面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 知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長期分由曹文豪等24人、許基浩 等23人及其等之祖先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而默許 此情形存在。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狀,可兼 顧共有人關係之安定。  ⑵又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預留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藉以對外連接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縣○○市○○路0段0 巷公路。且蕭麵並未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其子曹 勝銓,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蕭麵復陳稱:在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之前提下 ,伊願提供在土地所設大門之密碼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參以 黃忠欽等2人陳稱:為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伊等日 後再訴請袋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此方案已充分考量日後對外通行之可行性。  ⑶又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有照片、○○地政111年11月15日○ ○○字第198800號、111年11月17日○○○字第201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63-265頁);經與附 圖比對結果,大致均坐落附圖編號D至E部分,惟到場共有人 均否認上開墳墓為渠等先祖之墳墓,且受分配附圖編號D、E 部分之梁旃斳、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其2人亦均同意分配結果,則 上開墳墓究為何人之祖墳,已無影響。  ⑷另黃忠欽、郭寶蓮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且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已為蕭 麵、曹文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賜鍼及被上訴人所支持(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同意此分割方法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其餘多數共有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不 同意見,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大致方整,且符合使用現狀,並已考量 將來對外通行問題,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 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 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坵塊整 體寬深比尚屬適中,然系爭土地須由東側私設道路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路0段0巷而對外聯繫,參以分割 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不同,致 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依蕭麵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估價,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方 案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 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後,分割後之價值為3,282萬6,107元(參估價報告書目錄 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 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而 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編號A、B、F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僅將編號C、D、E 之面積做調整,則黃忠欽等2人參考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 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既合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爭執,應堪憑採。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附圖 一(即蕭麵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梁旃斳同意,逕分配予其2人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將編號E部分,未經 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2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分配予 該2組公同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均有未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共有人曹 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 人地位,追加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依序就曹賜鍼 、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起訴時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曹政吉之繼承人: 曹賜鍼、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艶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晋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晋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19人(公同共有) 7/32 ㈠曹政吉於起訴前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㈡許曹謹於起訴前95年4月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㈢洪和文於111年5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庭筠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祿於112年8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7-452頁、卷二第291、293頁)。 ㈤曹賜鍼於113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文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郭寶蓮 8/32 3 梁朝雄 7/56 4 許曹謹之繼承人: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等6人 7/32 (公同共有) 5 洪和文 6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7 洪慶昇 8 洪慶昌 9 曹正村 10 曹正環 11 曹翠玲 12 曹翠玉 13 曹錫輝 14 曹建樑 15 蕭麵 16 張祿 17 張景秋 18 張景惠 19 張翠娟 20 張愈敏 21 蘇麗鳳 22 巫秀玉 23 黃忠欽 2/32 24 梁旃斳 4/32 附表二(各共有人配受土地及分割前後比較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 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前權利價值 分割後權利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元) 訴訟費用 分攤F部分道路 分配土地 1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A: 6291.84 7,027,385 7,925,283 +897,898 連帶負擔 7/32 2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B: 6291.84 7,027,386 6,977,592 -49,794 連帶負擔 7/32 3 郭寶蓮 黃忠欽 10/32 9480.06 491.73 C: 8988.33 8,031,298 2,007,825 7,751,809 1,940,362 -279,489 -67,463 郭寶蓮負擔8/32、黃忠欽負擔2/32 4 梁朝雄 7/56 3792.03 196.69 D: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7/56 5 梁旃斳 4/32 3792.03 196.69 E: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4/32 6 私設6米道路 (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F: 1573.53 合計 30336.22 1573.53 30336.22 32,125,192 32,125,192 0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49,794元 梁朝雄 - 250,576元 梁旃斳 - 250,576元 郭寶蓮 - 279,489元 黃忠欽 - 67,463元 合計 - 897,898元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897,898元 +49,794元 + 250,576元 + 250,576元 + 279,489元 + 67,463元 合計 +897,898元

2024-12-18

TCHV-112-上-203-2024121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章文 被 告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芙媄 輔 佐 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261元至上開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各月新臺幣2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各月新臺幣1,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該解 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 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加油 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新臺幣(下同 )176元,工資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上 個月之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3月因胃痛而身體極度不適,致電向 被告請假,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竟經被告以原告出 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一情,被告片面終止僱 傭關係顯非適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原告遭被告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且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繼 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應繼續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30,97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2年12月10日給 付原告9,856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0,976元 ,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上一天班,後來都說有事無法來,原告的 出勤狀況會造成排班的困擾,且被告打電話詢問其他同業, 發現原告有很多申訴雇主去調解的案例,被告始於112年11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有同意原告每週三不用排 班,惟原告是彈性工時,不是硬性規定工作時間,視排班需 求調整,原告自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非每日都工作8 小時,其請求9,856元並無理由。又兩造未約定每月工作日 數,原告以其每月工作22日、每日8小時計算之薪資30,976 元,及依該薪資適用之級距提撥勞退金1,908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另於他處服勞務,並領取相當之報 酬,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員,約定工作時 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每小時176元,採按時計薪月 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領取上個月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 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於面試當日即112年11月20日於被告公司工作2小時, 被告願補給工資440元。  ㈢兩造間無試用期的約定,且約定原告每週三不需排班。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請假、同年月23日當天上午以身體不適 為由致電被告請病假,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經被告以原告 出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僱傭 關係,並給付原告112年11月21日上班8小時之工資1,408元 。  ㈤原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至許筌淵診所就醫,診斷為非傳染性 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醫囑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  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㈦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有限 公司(下稱鳳東路加油站);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 日受僱於民族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民族加油站);自113 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受僱於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瑔發加油站);自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力澂公司,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現在職中 ,均擔任部分工時之加油員,採按時計薪。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 傭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繼續存在, 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於,於法不合: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 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 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告以原告出席率不佳,無法配合排班為由,認有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惟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計時人員,當 日經原告實際操作加油設備2小時後,即經被告錄用,約定 自翌日開始上班,約定工時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約明每 週三不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依約定工時提供勞務後,翌日為週三不排班,原應於同年 月23日上班,惟原告因身體不適,先後於應到班前之上午6 時38分許(該通電話無人接聽)、6時45分許(通話時間43 秒)致電被告請病假,並於同日下午就診,經診斷為非傳染 性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許筌淵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藥品明細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347頁),原告未上班顯非無 正當理由,縱被告認原告已造成其排班上之困擾,亦應先以 勸導、告誡等方式促其改善,於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俾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詎被告以原告上班 一日後即連續二日未上班(其中一日為兩造約定不排班、另 一日為原告請病假),預慮其將來亦可能時有不能配合排班 之情形,主觀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遽予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適法有據。被告另以其探詢其他加油站同業,獲悉原 告前與多名雇主有勞資爭議事件,此固有勞工局隨函檢送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至274頁),觀 諸勞資爭議內容雖亦不乏雇主指稱原告經常遲到、出勤狀況 不佳等情,然此均與其在被告公司能否勝任工作無涉,亦無 從以原告與其他雇主間有勞資糾紛一情,遽予論斷孰是孰非 ,而此更非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雇主得行使終止權之 事由,是被告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雖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但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自112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⒉原告以其與被告約定工資每小時176元、出勤日上班時間8小 時(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被告 應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0,976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22日 =30976元),被告則以原告為兼職人員,非必上滿8小時, 兩造亦未約定每月工作日數等語為辯。稽之原告受僱於被告 前之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力澂公司擔任加油員迄今, 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上班時間為晚班(自下午5時至9時 不等,工時多介於4至6小時之間,偶有工時達7小時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113年3、4月份出勤工作紀錄表及經力澂 公司隨函檢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出勤紀錄 等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85至189、361至363、389至403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3時於被告公司下班後,當日未再至力澂公司提供勞務, 同年月23日其向被告請病假未到班,下午5時許則至力澂公 司上班至夜間11時(本院卷一第393頁),復稽之原告遭被 告解僱後,自112年12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民 族加油站及瑔發加油站,上班時間均為早班,工時多介於3 至5小時之間,分據上開加油站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81至1 15、119至127頁),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出勤日10日中有高達 5日之工時為7小時、2日工時達8小時,同日於力澂公司則為 未上班或僅上班4小時(本院卷一第97、395頁)。衡以原告 於鳳東路加油站之出勤日工時大多達於7至8小時,與被告約 定之工時8小時相當,然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僅短短受僱半個 月即離職(出勤日僅10日),及原告時有因病就醫之情形, 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暨藥品明細可佐(本院卷 一第347至357頁),顯然依原告之體能狀況無法負荷早班8 小時及晚班4小時以上之工作強度,是雖兩造約定出勤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然原告僅上班一日,後續排班 及工作情況均未可知,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僱於民族加油站、 鳳東路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及力澂公司之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天數,及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持續於力澂公司上晚班迄今 等情,認原告倘繼續受僱於被告,其日班工作時間以每日5 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可兼顧於力澂公司之夜間兼職、 日夜班工時加總計算尚在12小時內之合理工時。是依勞動部 公告之112年、113年時薪每小時176元、183元計算,原告11 2年、113年之月薪應各為19,360元、20,130元。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則 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以昭平允」。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於鳳東 路加油站、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於民族加油站、11 3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於瑔發加油站任職,如原告仍受僱 於被告,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與上開加油站之工時重疊,自 應扣除原告另於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亦應 扣除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勞務所得,惟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工作 時間為下午5時以後,與兩造約定工時為早班不相衝突,此 觀諸原告遭被告解僱後,亦同時於上開三家加油站及力澂公 司服勞務,可同時領取於不同加油站之日班及夜班工資,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經扣除後之原告每月得請求數額如附表「被告應付薪 資」欄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 則自113年9月1日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0,130元。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發薪日為次月1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原告 每月得請求數額,應各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曾為被告提供2小時勞務,經被告同意給付該2小時之工資 440元,應與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應付薪資併於同 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如附表「原告受僱於被告應 領薪資」欄所示,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2年、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4,957元、19,360元、20, 130元分屬第1組第4級距、第3組第16級距、第3組第17級距 ,月提繳工資應分別以6,000元、20,008元、21,009元計, 扣除鳳東路加油站、民族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分別為原告提 繳如附表「已/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二 第97至100頁勞保局隨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8月3 1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被告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 ,合計3,220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26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至訴外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奇公司)雖 有於112年11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28元(本院卷二第99頁) ,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前之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任 職於該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自無從 扣除弘奇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另勞保局於113年9月2日檢 送之勞退個人專戶明細雖尚無瑔發加油站113年6月至8月為 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本院卷二第100頁),然參酌原告於113 年6、7月領取之工資與同年3月至5月相當,衡情瑔發加油站 應係提撥相同之數額,爰比照同以1,200元為計算依據。再 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而領有該月份薪資2 ,673元(本院卷二第109頁),依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組第2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 000元計,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 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 金3,220元,及自113年9月1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261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年份 僱傭期間 原告受僱於被告應領薪資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原告已領薪資 被告應付薪資 利息起算日 反擔保金額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已/應提撥勞退金 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備註 112 11.20 440 無 0 4,957 112/12/10 4,957 無 0 360 原告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於弘奇公司 11.24-11.30 4,517 12.01-12.31 19,360 鳳東路加油站 11,250 5,294 113/01/10 5,294 鳳東路加油站 792 327   民族加油站 2,816 民族加油站 81 113 01.01-01.31 20,130 民族加油站 17,294 2,836 113/02/10 2,836 民族加油站 810 451   02.01-02.29 20,130 民族加油站 1,830 11,650 113/03/10 11,650 民族加油站 162 699   瑔發加油站 6,650 瑔發加油站 400 03.01-03.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9,475 655 113/04/10 655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4.01-04.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7,820 2,310 113/05/10 2,3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5.01-05.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0,000 130 113/06/10 13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6.01-06.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5,520 4,610 113/07/10 4,6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比照瑔發加油站113年3至5月勞退提撥金額1,200元計算 07.01-07.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6,816 3,314 113/08/10 3,314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8.01-08.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673 17,457 113/09/10 17,457 瑔發加油站 180 1,081 合計 185,357   132,144 53,213     8,425 3,220

2024-10-07

CTDV-113-勞訴-2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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