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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滿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 「偽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 且一審未判聲請人詐欺,二審卻多判詐欺,有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另有「新證據」 匯款單3張,可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 洪玲珠、黃慶昌作證等語。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尚非指原確定判決 就下級審或前審判決有何裁判變更。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並未依憑任何其他裁判,自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新規性」);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㈣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第2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泛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作偽證云云, 既未提出顏召惠因本件告訴或作證,而經判處誣告或偽證罪 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出該等訴訟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原因;且依查詢前案紀錄結果,顏召惠迄無任何誣告或偽證 前案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除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尚以該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取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改判,僅屬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裁判予以變更, 其認定事實並非依憑另一裁判所為,顯與「原判決所憑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無關,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放款同意書」(其內容略以:金 主吳培彰同意如聲請人於特定時間內購得本件房地並完成過 戶,即放款1億2千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世寰基金會代表人林 瑞成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顏召惠,向顏 召惠詐得500萬元借款等犯行,已敘明係依證人顏召惠、吳 培彰、林瑞成、黃朝彬、周仕傑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不 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前述放款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款項 動用指示書、房地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聲 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召惠所提出之存款歷史對 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代書陳敏卿所出具之說 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本案卷證詳為指 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告訴人顏召惠既係因誤 信聲請人偽造之放款同意書為真,而遭聲請人詐取500萬元 借款,則不論聲請人與顏召惠間有何合作約定、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放 款同意書,詐取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匯 款單3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到庭作證,僅為 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云云。然聲請人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述匯款單3張不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即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又從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洪玲珠、黃慶昌到 庭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偽證;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提出匯款單3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 及黃慶昌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為由,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 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20

KSHM-113-聲再-85-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 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 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 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 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 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 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 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 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 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 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 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 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 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 ,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 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 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 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 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 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 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 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 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 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 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 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 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 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 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 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 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 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 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 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 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 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 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 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 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 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 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 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 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 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 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 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 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 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 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 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 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 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 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 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 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 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 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 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 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30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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