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筠媗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玉屏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6行「自然人憑證卡片」補充為「自然人憑證卡 片(密碼為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共6碼之預設密碼)」、第22 行補充更正為「……匯至徐玉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附 表編號6陳政宇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㈠第2行「洪筠媗」均更正為「李宗修」;附表編號3詐 騙方式欄「crrpto網站」更正為「crypto網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 利用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陳政宇部分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李宗修、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綵宜(下稱張 登堡等11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6為幫 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張登堡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 王淳賢、葉修全、王綵宜、呂聆鈺、李宗修、邵裕文、莊尚 諭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政宇受騙款項,業經圈 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已如上述, 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遍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徐玉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屏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 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興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於11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 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徐玉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並以徐玉屏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 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徐玉屏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屏固坦承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100萬元, 對方要幫我辦貸款,說可以一次過件,叫我寄自然人憑證過 去,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先拍雙證件給對 方,大約1個月後再把自然人憑證寄出,因為對方說要看我 的自然人憑證內的聯徵,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 全、呂聆鈺、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 綵宜(下稱張登堡等11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登堡等11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張登堡等11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通清 字第1130036547號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9日一總數通字第010262號函暨徐玉 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74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 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之PIN碼(卡片密碼), 預設為持卡人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 申辦自然人憑證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沒有給對方云云,委無足採。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 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 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 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 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 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 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 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 。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其要貸款100萬元,對方 都沒有提到貸款利息及如何還款等語,且被告均係以LINE與 對方聯繫,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 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 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 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未見對方 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有 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自然人憑證 等證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 違甚明。 (三)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 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 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 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 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 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 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 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 ,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 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 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 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本案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 以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辦貸款,即擅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 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有張登堡等11人,受騙金額共達13 9萬元,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登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向張登堡佯稱:在http://link.cryvip.top/indexl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登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 ⑵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⑶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⑴ 1萬元 ⑵ 10萬元 ⑶ 10萬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2 許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許仲豪佯稱:付費可解鎖會員福利云云,致許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⑵ 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 ⑶ 11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 ⑴ 10萬元 ⑵ 7萬9,000元 ⑶ 6萬6,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第一銀行帳戶 3 戴亮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向戴亮國佯稱:在crrp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戴亮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向王淳賢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淳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葉修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葉修全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修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政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陳政宇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 26萬9,607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王綵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向王綵宜佯稱:加入築夢啟程方案可以增加收益云云,致王綵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 ⑵ 同日19時34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8 呂聆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向呂聆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聆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19分許 ⑵ 同日16時23分許 ⑴ 5萬元 ⑵ 4萬8,08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9 李宗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向李宗修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 ⑵ 同日12時40分許 ⑶ 同日12時43分許 ⑷ 同日12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4萬9,60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⑷ 王道銀行帳戶 10 邵裕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邵裕文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邵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32分許 ⑵ 同日16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11 莊尚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莊尚諭佯稱:在CRPT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尚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8時32分許 ⑵ 同日18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2025-01-14

KSDM-113-金簡-1156-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 834號、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湘芸 、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洪筠媗、李 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 、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梁菀婷、李 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冉妹(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黃國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國黌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 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 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 梁菀婷、李孟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借貸,我 才一次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 榆、張佳欣、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 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 煌、蔡佳樺、梁菀婷、李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 冉妹(下稱劉湘芸等24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劉湘芸等24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劉湘芸等2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或資料供本署憑辦,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 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 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 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2 喻筱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3 張寶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4 楊志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5 劉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6 劉彥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7 張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8 洪筠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9 潘塗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 李姍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 邱麗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2 曾弋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3 鍾冉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4 許銘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⑵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15 何玬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6 賴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0,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7 王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8 戴妤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9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0 張錤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1 吳春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2 蔡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3 梁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4 李孟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024-12-24

KSDM-113-金簡-110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 2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惟元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許,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江國華」充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 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江國華」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江國華」指示鄭惟元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並於112年1 0月27日13時37分許、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轉交新臺幣(下同)49萬9,00 0元、36萬9,000元,給「江國華」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梁育仁」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錦憲、洪筠媗、張麗燕、王陳玉鳳、盧映宇、林和翰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且轉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意欲辦理貸款,在網路 上認識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之人,對方稱可以 協助其辦理貸款,然需美化其帳戶,故要其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及轉交予他人,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帳 戶內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國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51頁),並有被告鄭惟元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73至第187頁),被 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 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錦 憲、洪筠媗、張麗燕、王陳玉鳳、盧映宇、林和翰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5至 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 鄭惟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鄭惟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歐錦 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筠媗提供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張麗燕提供之 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陳玉鳳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盧映宇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和翰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53至 第56頁、第57至第59頁、第61至第63頁、第65至第67頁、第 69至第71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115頁、 第120頁至121頁、第133至第134頁、第147至148頁、第155 頁、第165至第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復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 交給「江國華」指示之暱稱「梁育仁」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鄭惟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收水手向被告鄭惟元取款影像在卷(參見警卷第17 5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意欲辦理貸款 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款項 予他人,藉此美化帳戶以獲得銀行同意貸款云云。惟依被告 所述,暱稱「江國華」者係告知被告將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之 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 項。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 ,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 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 之理。復以,暱稱「江國華」者另教導被告於臨櫃提領款項 時,需欺騙銀行行員,謊稱該等款項係貨款(參見偵卷第20 頁),是被告當無不對暱稱「江國華」者指示其所為之合法 性起疑之理。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 有無去辦過貸款?)答:有,我辦過信貸及車貸。」、「( 問:你辦理信貸及車貸,都有提供帳戶給人家嗎?)答:之 前沒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非無辦理貸款之 經驗,而本次申辦貸款,暱稱「江國華」者卻要求其提供之 前申辦貸款均無須提供之帳戶,甚而需為之領款轉交給他人 ,衡情被告當會心生起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 悉不能隨意將銀行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因為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並為之領款,甚而轉交款項予他人時,當可 預見其於本案所為舉止,可能已參與、介入詐騙集團詐騙他 人、洗錢之行為。然其為求獲得貸款,竟仍依暱稱「江國華 」者之指示為前開行為,顯見其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而 依其指示,不知對方係不法詐騙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前揭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 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 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求貸款而為 本案犯行,且其提領款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此經被 告陳明,並有前述向其取款之「梁育仁」者之影像照片,及 被告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見警卷第186頁、第1 8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實際上並未取得利益,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倘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並為之領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使詐騙集團詐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暱稱「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可能 係詐騙集團,然因希冀獲得貸款,竟仍提供帳戶供暱稱「江 國華」等人使用,並為之領款,且轉交給暱稱「梁育仁」之 人,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產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 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並轉交等行 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歐錦憲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假冒子侄致電毛心慧,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毛心慧陷於錯誤,去電兒子歐錦憲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14、15分許,在上址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元 2 洪筠媗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輾轉聯繫賣家洪筠媗,佯以無法結帳等語,提供虛偽之蝦皮客服QR CORD給其加LINE,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51分、52分及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1,000元、2萬1,000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4萬1,203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12分、13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5萬元、2萬6,000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8,123元 3 張麗燕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假冒子侄致電張麗燕,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張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8分、59分及12時0分、6分、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以網路轉帳轉帳3萬15元、1萬9,5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0月27日13時24分提領。 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4 王陳玉鳳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公司總經理致電王文鎮,佯稱:需要借錢投資等語,致王文鎮陷於錯誤,去電妻子王陳玉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8分、59分及12時0分、6分、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以網路轉帳轉帳3萬15元、1萬9,5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0月27日13時24分提領。 5 盧映宇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聯繫賣家盧映宇,慫恿其開通全家好賣,誆稱未開通金流服務,帳戶被凍結等語,並提供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盧映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3,07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2萬3,000元 6 林和翰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商城買家聯繫賣家林和翰,誆稱帳戶資訊不完善,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和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南新店」ATM提領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0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