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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洪維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行)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 撞訴外人診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 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 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 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擦撞廣告看板,是在小貨 車之框式右上角,當時我以為是壓到地上的東西,所以不知 道有擦撞到看板,所以離開現場,當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並 立即請人修好看板,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警方有立案,當時 警方並未開單給我,直至一年後接到被告的裁罰單,依照道 交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後不得舉發之規定,及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因為我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我不 需要逃逸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不曉得有撞到招牌,我以為 是壓到東西,所以有下來看,但看一看好像沒有東西,我才 離開,從影像可以看出我沒有要逃逸的情形,我不知道上方 有擦撞到看板,另關於看板是否合法,也請庭上斟酌,我有 保險可以處理,我沒有逃逸故意,如果我有逃逸,後來我拿 和解書回去時警察應該要馬上開違規單給我,警察用郵寄的 方式寄給我,我也沒有收到紅單,我不曉得舉發通知單就是 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事 故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撞上招 牌後停頓一下,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 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知曉有事故發生)。詎 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 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 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次查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該案違規日期為11 2年3月18日,舉發通知單為員警於同年3月19日製開舉發, 並於同年3月23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取,並無逾期未舉 發之情形,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 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000-0000事故影像(影片全長:19秒;翻拍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法看清楚左上角顯示之日期、時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頭藍色、後載貨櫃之車輛偏右側 民宅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04可見該車輛車頭偏向 右側住宅方向,後方貨櫃右上角碰撞懸掛有「牙科」字樣之 招牌,車輛停頓了一下後停駛,於畫面時間00:00:10該車 輛緩慢向前移動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18可見該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牙科」招牌歪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歪斜,顯見系爭車 輛與系爭招牌碰撞之力度並不小,且原告自承事發後有下車 察看,顯見原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又依原告陳述撞擊部位 為系爭車輛之右上角(本院卷第12頁、第57頁),然原告並 未仔細檢視與系爭車輛右上角距離甚近之系爭招牌是否受損 。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 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 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 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招牌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招牌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為行 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招牌,造成財物損壞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 ,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 ,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 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 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 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56-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5,7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251-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 、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 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 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 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 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 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 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 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 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 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 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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