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金火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胡興邦 債 務 人 洪金火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2,174元,及 其中803,93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金額為852,174元,其中48,240元為 已核算而未清償之利息總額(計算式:人民幣10,720元×4.5= 48,240元),又兩造間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書面約 定。準此,該已核算之利息48,240元不可再生利息,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 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3

MLDV-113-司促-7476-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