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