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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 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 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 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 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 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 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 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 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 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 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 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 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 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 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 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 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 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 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 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 ,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 ○○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 ○○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 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 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 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吳冠緯 吳冠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原 告 吳悅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鶴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700元 (計算式:107萬元+89萬元+8,700元=1,968,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補-26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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