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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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