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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胡家敏 梁培元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洪麗花曾於同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於113年6月 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經人轉告始 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均以:原告及 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管理員 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春社 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 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有以手 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 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經管委 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 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通知單議題 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 片、系爭證明單、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均要召開例會,且該會須將會 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公布在公佈欄內,俾便住戶能知悉社區現 況及管理情事,公布周知為管委會依規約必須遵守及完成事 項,故不論討論任何事項均應記明筆錄公告,否則係違反社 區規約規定,對住戶有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1日召開之管 委會討論主題第一項議題依系爭通知單所載:「12F-8洪麗 花12F-9乙○○.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 早上5~6點.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 業公司將進行提告.(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之一,則管委會公布每月例會討論內 容,係依照規約規定為之,並無何貶損原告夫妻2人情事可 言。又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住戶 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系爭 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爭社 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僅為社區住戶大眾利益著想, 管委會經物業公司反應上情並作成原告夫妻先至管委會說明 之決議,如果有其事,為避免訟爭或物業公司執行社區業務 變為消極,各項目的亦非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先予說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未經管 委會或物業公司同意,將該傳單被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則被告甲○○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 ,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為原告夫妻中一人 所為。況被告甲○○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甲 ○○申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 甲○○本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 ,並非以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甲○○等3人抗 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5

TCEV-113-中小-4422-202503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鄭洪麗花 住○○市○○區○○路00號       鄭佳勇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債 務 人 施昭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以上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執行前因假扣押而受本院分配之提存款新 臺幣183,143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2號),卻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08

PTDV-114-司執-3816-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華森 邱華金 邱盛輝 林淑芬 邱音雅 邱婉如 邱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鴻 被 告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0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華森、邱華金、邱盛輝、林淑芬、邱音雅、邱婉如、 邱盛明(下稱邱華森等7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三合院為邱華森等7人先祖流傳至今,且為賴以維生之唯一 居所,為使地上建物不受破壞為原則,而以原物分割為優先 考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邱華 森等7人無能力購買整筆土地,恐導致邱華森等7人及家屬喪 失棲身之所,並使歷經70餘年之三合院毀於一旦。原告於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土地上有邱華森等7人之 三合院,原告竟為個人應有部分而變價分割整筆土地,使數 家庭賴以維生之家園破碎,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應認邱華森等7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而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 B邱塊所有權人更正為朱祐宗)。 ㈡洪麗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 第293-29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卷第13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函(卷第135頁)可憑, 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 物為(門牌號碼:岸角巷1號)三合院,編號B一層磚造建物 為住家、編號C一層磚造建物為倉庫、編號D一層磚造建物為 倉庫、編號E一層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為浴 室,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91頁)、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A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35-46頁)可查,且未為兩 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岸角巷1號最早之建物自55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乙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5頁)可證,加以附圖二編號A至F 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具有 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並無不當,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再考量被告方 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 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亦不會拆除被告生活使用之現 有建物,大多數被告並同意被告方案,足認依被告方案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希望附圖二編號D 建物亦分歸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告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圖一B坵塊所有 權人「鄭禧瑲」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朱祐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12 2 邱華森 1/6 3 邱華金 1/6 4 邱盛輝 1/6 5 林淑芬 1/12 6 邱音雅 1/12 7 邱婉如 1/12 8 邱盛明 1/12 9 洪麗花 1/12

2025-01-02

CHDV-113-訴-40-202501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張永定 代 理 人 洪麗花 被 繼承人 黃美齡(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美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美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美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及 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9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1215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 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 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 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14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有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 於113年6月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 經人轉告始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 ,春社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 下稱系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 有以手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 配」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 )人係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 經社區管委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 爭社區公告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 通知單議題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片、系 爭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 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依系爭通知單所載:「議題一:12F-8洪麗花12F-9甲○ ○.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早上5~6點. 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業公司將進行提告.( 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 題之一,而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 住戶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 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其目的自非貶低原告社會 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被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則被告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無 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申 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本於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並非以 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抗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 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 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 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21-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鄭洪麗花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 被繼承人陳得旺(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月4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豐郡歸仁庄崙子頂663番地)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得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得旺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35年1月4日 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已知之 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劉慶忠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 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 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 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 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65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 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 ;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將 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 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 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 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 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 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 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 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 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 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 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無 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 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而非以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 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 一第215至217、442頁;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 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 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 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 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 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 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 ,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 契約),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 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 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 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 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 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 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 ,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 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 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 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 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 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 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 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 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 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 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 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詎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 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 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 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 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 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 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 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 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 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 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 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 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 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 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 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 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 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 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 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 ,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 ,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 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 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 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 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 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 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 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 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 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 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 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 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 、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 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 、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 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 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 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 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 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 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 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 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 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 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 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 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 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 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 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 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 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 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 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 ,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 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 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 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 ,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 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 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 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 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 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 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 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 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 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 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 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 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 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 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 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 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 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 (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 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 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 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 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 ,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 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 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 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 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 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 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 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 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 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 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 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 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 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 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 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 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 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 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 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 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 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 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 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 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 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 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 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 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 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 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 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 ,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 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 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 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 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 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 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 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 ,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 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 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 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 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 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 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 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 。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 ,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 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 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 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 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 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 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 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 ,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 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 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 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 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 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 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 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 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 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 ,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 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 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 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 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 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 ,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 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 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 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 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 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 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 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 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 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 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 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 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 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 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 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 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 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 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 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 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予以明文 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 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 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 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 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 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 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 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 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 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 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 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 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 、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 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 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上訴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 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 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 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 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 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 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 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 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 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 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 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 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 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 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 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 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 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 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 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 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 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 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 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 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 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 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 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 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 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 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 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 );【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 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 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 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 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 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 ,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 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 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 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 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 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殊難採信。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 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 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 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 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 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 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 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 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 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 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 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 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 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 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 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 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 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 ,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 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 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 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 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 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 ,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 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 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 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 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 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 $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 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 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 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 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 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 -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 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 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 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 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 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 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 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 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 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 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 上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 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 ,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 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 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 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他案的佣金款扣除 。「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 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 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 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 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 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 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 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 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 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 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 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 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 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 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 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 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 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 「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 」、「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 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 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 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 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 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 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 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 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 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 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 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 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 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 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 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 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 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 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 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 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 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 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 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 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 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 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 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 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 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 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 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 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 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 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 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 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 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 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 ,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 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 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 指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 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 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 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 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 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 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造假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 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 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 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 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 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 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 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乃返還本件兩 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 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 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 ;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 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 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 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 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 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 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 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 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 契約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 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 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 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 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 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 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 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 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 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 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 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 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承 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 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 」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 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 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 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 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 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 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 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 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 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 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 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 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 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 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 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名稱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太子1091 108年7月31日 匯款 19,820,500元 被上證1  2. 太子1091 108年8月6日 匯款 11,140,881元 被上證2  3. 太子1091 109年6月30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3  4. 太子1091 108年8月14日 現金 4,340,000元 被上證4  5. 太子1096+1115 108年6月13日 匯款 4,225,331元 被上證11  6. 太子1096+1115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695,000元 被上證12  7.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13  8.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3,903,923元 被上證13  9.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14日 匯款 1,444,593元 被上證14 10.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21日 現金 7,660,000元 被上證15

2024-10-23

TNHV-111-重上-90-20241023-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洪麗花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無 代銷契約關係,相對人自行簽署買賣契約,價金應由買受人 給付,伊未代收,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買受人有無付款、伊 有無代收,攸關伊付款義務、本票擔保原因之判斷,原法院 未盡闡明義務,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 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判長並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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