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
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18萬元,自非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原告既係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同前,於114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
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
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分別面交20萬元、18萬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
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
終止投資云云,原告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
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iPhone7手機與「JC」聯
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
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
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
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
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原告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
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
禾公司欲向原告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又原告因此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智禾投資公司收據2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7至69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及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共同詐欺未遂之事實,然辯稱:先前被害人游秀交付之款項
,不是我前來取款。不清楚何人向游秀取款。我這兩天因為
想找工作,去FACEBOOK「日結日領求職網站」社團找工作,
有一個人PO文徵業務,我私訊對方後,就收到Telegram的連
結,因此加入「JC」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於查獲前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收據,分別是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顯於被告所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符,自難憑
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該自己提出證據證
明他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而不是我們被害人提供證據,他們
是同公司應該一起負責。被告應該自證清白云云,顯與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
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款項等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7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