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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盟元 被 告 蔡伯聰 曾苡蓁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李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苡蓁、李勝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伯聰與曾苡蓁係朋友,曾苡蓁為向伊追討 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62,500元,邀同蔡伯聰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向伊追債,蔡伯聰則邀約被告李勝威, 及訴外人黃彥融、劉春典(下稱黃彥融等2人)同行,其等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伊人身安全之意思聯絡,由蔡伯聰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曾苡蓁、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上址,由曾苡蓁敲 門向屋主即訴外人謝宗羲表示欲與伊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蔡 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則趁機強行衝入屋內,上樓尋 找伊行蹤,曾苡蓁則在1樓等待。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 等2人在系爭房屋3樓找到伊,李勝威隨即向伊噴灑辣椒水, 並與蔡伯聰、黃彥融等2人徒手拉扯伊(未成傷),伊掙脫 後奔逃至頂樓,蔡伯聰及黃彥融等2人分別向伊恫稱:「你 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好好講,你 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下來,我就會上 去」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已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致 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蔡伯聰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曾苡蓁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到場,惟伊留在系爭房屋1樓外等待 ,並未上樓,更未與原告見面,自無可能出言恫嚇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苡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因原 告叫傳播小姐沒有付錢,才會向原告催討債務,伊固有邀同 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討債, 但當天並未與原告見面,遑論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  ㈠事發當日係由曾苡蓁邀同蔡伯聰、蔡伯聰邀同李勝威及黃彥 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助曾苡蓁向原告催討消費欠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當天係由曾苡蓁敲門使屋主謝宗羲開 門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即趁機衝入系爭房屋 內,上樓尋覓原告,曾苡蓁則在1樓守候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 證,業據原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具結指述:蔡伯聰、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衝上樓後,看到伊在3樓樓梯間,雙方 對峙,其等叫伊下樓好好講,伊反問:「你們人這麼多是要 押我走嗎?」,其等說不會,但伊從樓梯間小窗戶看到樓梯 口都是人,有的人躲在要上3樓的樓梯間及旁邊的廁所,還 有人躲在要往謝宗羲房間的走道上,伊就往陽台鐵窗逃跑, 其等全部衝進來要抓伊,有拉扯、對伊噴辣椒水,伊將其等 推開跑到頂樓後,其等恐嚇伊,叫伊乖乖下樓,蔡伯聰說: 「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黃彥融說:「 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劉春典 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只好跳 樓逃命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 第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上情核與證人謝宗 羲偵查中證稱:伊攔不住蔡伯聰等人,其等衝上樓,伊就跟 著上樓,看到原告元跑給他們追、跟他們拉扯,接著原告繼 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叫原告下來的語氣就是恐嚇他,就是 一直罵髒話叫原告下來,伊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你會死的 很難看,或是說如果被抓到你會更慘這些話,後來雙方僵持 約20分鐘左右,原告見其等追上樓,就只好跳樓逃命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大致相符,另 參諸蔡伯聰在偵查中坦承:伊有說「不下來會上去」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94頁);李勝威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 有恐嚇犯行(見系爭刑案訴二卷第99至100、106至108頁) ;及黃彥融坦承:伊有說「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 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7頁);劉春 典坦承:伊有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一卷第71至72頁),及黃彥融在警詢中自承攜帶折疊刀1 把前往(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35頁);蔡 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在警詢中均指認李勝威持棍棒(見系 爭刑案警一卷第14、101頁,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事, 堪認曾苡蓁偕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於事發時、 地,由曾苡蓁藉詞誘使系爭房屋屋主開門後,由曾苡蓁在1 樓把風,由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攜帶辣椒水、棍 棒、折疊刀衝入系爭房屋尋找原告,藉此增加其威嚇力,為 令原告下樓,而分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以前開語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惜跳樓逃離,已達致生危害於 原告人身安全之程度。原告主張其人身自由權遭被告及黃彥 融等2人侵害,應屬可採。   ㈡蔡伯聰、曾苡蓁固抗辯其等僅在樓下等候,並未與原告見面 ,不可能恐嚇原告云云,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系爭房 屋所在巷口之南向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 :26秒到場,其後於影片時間07:03、12:29分別有2名男 子、1名女子(即曾苡蓁)下車,在此期間系爭車輛不斷變 換停車位置,可見車上尚有駕駛1名等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383-1至384-1頁)。惟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昏暗,除曾苡蓁 之面貌在路過車輛大燈照射下可資辨識外,其他在場人之面 貌均難以辨識,尚無從僅憑片段影像遽謂蔡伯聰係在車上留 守之人,蔡伯聰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恐嚇原告云云,核 與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乃事後卸 責之詞,容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 2人均自承其等係受曾苡蓁委託,偕同曾苡蓁前往處理債務 ,以達曾苡蓁向原告索討債務之目的,足見曾苡蓁對於蔡伯 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可能使用恐嚇手段,均知悉並故 意使用之,其等既有犯意聯絡、手段共同,即屬系爭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件致生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 損害結果,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被告及黃彥融等2人共同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致 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2條 ),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Uber司機、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蔡伯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曾苡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小康,名下有汽車1部;李勝威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 ,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 警二卷第5、345頁,警一卷第161頁),復考量原告因被告 實施之手段所受驚嚇恐懼程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 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七、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僅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黃彥融等2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 件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原告同意免除黃彥融等2人之債務,但不免除被告之債 務(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 僅就黃彥融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即4萬元部分(計算式:100, 000÷5=20,000;20,000×2=40,000)可同免賠償責任,被告仍 應就其應分擔部分即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 000)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3-雄簡-1285-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宇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蔡宜倫 被 告 黃允曜即黃銘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元,及其中72,354元自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油等商品買賣業務,被告自108年左 右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積欠貨款,嗣兩造會算後協議 轉為借款,約定本金為542,655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並 分五年共60期清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元(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依約清償14期後,自112年8月起拒絕依約分 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款項共92,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42,655元之事實,被 告係因情緒上長期依賴原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遭詐騙而無力繼續前開好意施惠 行為,但並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亦有付 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 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告告知被告積 欠本金共542,655 元,可讓被告拆成60期攤還,加上利息每 期11,530元,最後一期11,516元。嗣後被告清償14期後未再 清償,截至113年5月止,已有92,240元屆清償期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償還,兩造乃協議轉為借貸 關係並約定分期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花精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業據其 提出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先否認有收到商品, 後改稱有購買商品及服務,但否認未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自原告所收 取之花精等商品係向原告購買,就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亦 多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商品服務而積欠款項 ,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已經現場付清貨款云云,惟自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編號1所示(108年3月16日)之 時起,即已經有積欠款項未付清之情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 告分期清償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讓被告積欠數十萬元貨款 未付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具有心理依賴之私 交關係,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長期每月大量向原告訂購花 精等產品並消耗使用,所費不貲,動輒一次消費數千至數萬 元,加上其他服務之報酬,約3年間累積金額高達數十萬元 並非不可想像,縱然原告未積極勸阻被告消費或容任被告積 欠貨款,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清償歷次貨款。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不乏主動向原告索取估價單、並表明估價單很好對 貨等語,在原告結算告知金額時,也從未有異議之情(附表 一編號13、16、20、21),被告就其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為好意施惠,並非清 償貨款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每 月2萬元明顯為還款性質,當月如有新消費,則另外外加支 付,縱然後續改為消費金額自2萬元內扣除,然此尚無從證 明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與原告 主張不符等語,然查卷附估價單與兩造對話內容相核,日期 與金額均與對話中提及者相符,堪信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具有 相當真實性,得作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計算被告積欠金額總數為672,535元(1 71,200元+501,335元=672,535元),單僅110年2月起至111 年5月止購買「商品」之價款,金額合計已達500,560元(平 均月消費商品31,285元,計算式:500,560元÷16月=31,285 元),二者間差距雖有171,975元,但考量到被告尚有110年 2月以前之消費欠款,加上其他未計入估價單之星盤解說、 礦石療癒等消費內容(以111年4月份而言,消費課程金額即 達13,800元),上揭消費總額雖高,仍非屬不合理,原告主 張尚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非無據。且兩造於110年8月6日之對 話內容顯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揚言將提告詐欺後,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予時間,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隔日攜帶身 分證,把數字跟帳算清楚,被告則匯款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58-159頁),111年3月1日被告亦請求原告將訂購商品 貨款加上欠款結算總額(附表一編號13),於同月5日始有 匯款2萬元、尚餘欠款501,335元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4)。 況前開還款期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亦有如 附表一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就系爭協議內容 達成合致,被告並依約履行,堪認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內容進 行確認而成立新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尚無不合 。 ㈣、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迄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告本應履行給付22期,僅履行14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分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為542,655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於8期給付範圍內之本金應為72,354元(計算式:542,6 55元÷60×8=72,354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年息10% 為借款利率之性質,並非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轉為向原告 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約定本金為542,655元、利息為週年利 率10%,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92,24 0元,及其中本金72,354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因原告敗訴部分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無影響,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6日 原告 海,我把花精的費用列清楚給你,讓你自己清楚明白喔。要跟你說明的是,前面因為合訂,所以運費我吸收~後面這兩筆是單獨幫你訂,而且不同廠商,所以運費只好加進去了。 然後,為了跟你互相做好金錢的功課,你能否協助我把你這邊的借款正確化呢?把它加在記事本上,期間若有增加或減少,相信我們都會很安心跟開心的喔~加油! (中略) 然後我想認真問你,為了讓療癒效果落實,你介意我為你做療癒時酌收一點點費用嗎? p.93-94 被告 我這邊總結是23050。 還沒加上姐姐那邊列上去的。 (中略) 療癒費用酌收可以呀。 2 不詳 原告 到底你那邊跟我借了多少? p.98-99 被告 總共3萬 原告 我希望你能提出具體的目標看如何達成還錢的議題。 譬如每個月或是每三個月存多少來扣除。 被告 我想先從1000開始還姐姐 之後慢慢增加 3 109年5月15日 原告 你評估一下,要先清償貨款還是私人借貸?我的建議是儘早按時清償,彼此也踏實。之前應該有跟你討論過至少一兩次,暑假打工這點目前還不知道會怎麼發展,到時再說~ 我屬意至少在暑假前建立起按月匯1000元的默契? p.102-103 被告 哈哈哈我也覺得按月一千 貨款先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姐姐給我帳戶 我這幾天之內就可以匯 原告 好,匯公司戶頭,發票內容我就開顧問費,明細另計 被告 姐姐方便就好,我都可以 原告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寫張一式兩份的正式借據吧?各執一份 被告 總透透3萬 內容基本上都是車費 4 109年1月24日 被告 我忘了上次記的花精是六千幾 p.104-105 原告 (中略) 你那邊目前一共是6520 5 110年4月28日 被告 (商品照) 姐姐再勞煩您估價單 p.107-108 原告 (中略) pdf檔案 被告 「讚」手勢圖示 6 110年6月4日 原告 (產品照) p.109 被告 啊啊啊啊,我要掃貨 7 110年6月5日 原告 然後目前阿育吠陀剩最後一組,這次大家很愛搶 你要先預留嗎 p.112-122 被告 要 最後一組先留給我 姐姐我晚點跟您通聯 我把要訂的花精線上跟您說 然後勞煩您幫我確認備貨 原告 (中略)有其他人的嗎? 被告 目前沒有 我先搞定自己的 其他人再追加 (中略)其他人要時間很長 原告 新系列另外兩組 其中一組沙漠也已經被預訂 被告 有留我的齁 原告 有,各留一組給你 被告 感謝 如果姐姐會在訂新的一批 再幫我預留一組給我 我這樣銜接 (中略) 【綠希農場三重奏花精系列】: 皮膚組*3 睡眠組*3 阿育吠陀組*3 家庭之流組*3 【玫瑰單方三重奏花精系列】: 喜悅組*3 勇氣與清晰組*3 【台灣單方花精系列】: 軟枝黃蟬*3支 大花咸豐草*2支 薄荷*2支 野薑花*3支 紅粉撲花*2支 美人蕉*2支 火炭母草*3支 馬藍*2支 展毛野牡丹*2支 蟛蜞菊*2支 紅楠*2支 鐵海棠*3支 黃花紫背草*3支 永恆蘭花*2支 火殃勒*2支 炮仗花*3支 虎刺莓*2支 鳳梨鼠尾草*2支 黃槿*3支 金露花*3支 雪茶花*3支 蔓性野牡丹*3支 台灣油點草*3支 夏堇*3支 紫花酢醬草*3支 新系列-科羅拉多州系列整組*2、沙漠系列整組*2 原告 我能建議一下,你台灣系列要不要乾脆三組全帶? 因為幾乎全滿了 被告 意思是2支的湊成3變成一組嗎? 直接帶齊這樣? 原告 對,總共36隻,你只差幾隻而已 我的意思是台灣系列就36隻 你等於全拿了 剩一兩隻沒意思 被告 如果姐姐方便的話,我樂意之至 我剛剛是核對我這邊目前正在使用含上次購入的數量 想說進貨後 剛好銜接 目前的喝完 然後進貨的跟上次購入的就一樣一支在用其他庫存2支 原告 我這邊可以,你大概第一年前半年的薪水都會花在這裡了哈哈哈 被告 我沒問題 原告 還有聖約翰系列 有考慮帶一組試試看嗎 被告 一樣兩組 8 不詳 原告 複方是一定會比單方好 只是說看你自己的想要 我這邊真的都可以 p.124-127 被告 那就一樣整組 但我要追加檸檬*3支 原告 複方? 被告 對 原告 好,那有些要另外訂,先跟你說 皮膚系列,然後阿育吠陀我會追加定 你還有什麼想要準備拿的 被告 喔對,上次5/15的估價單要勞煩姐姐從電腦檔修改一下,黃蝦花去掉,改增加2支虎次莓,所以價格要再調成多加一支的金額 目前要訂的都在上面 原告 就是多380的意思嗎 沒問題 我記在總金額上面 被告 項目不改嗎 原告 因為是PDF檔我改不了 (中略)蘋果的麻煩就是一但轉成PDF檔就不能在系統裡打開修改 被告 除了追加的,目前有貨的就先算在一起 9 110年6月8日 被告 姐姐 牡羊女目前有興趣想要訂花精 我給他看DM (中略) 而且我這邊之後會有同學陸續入手 姐姐也會多賺的 (中略) 姐姐我跟你順便確認一下,巴哈大瓶380、小瓶260對嗎? p.131-136 原告 當然不是 大瓶660 小瓶260 被告 好 綠希單方跟複方價錢各是多少 射手男突然問我 原告 380/420 你要記得跟他們說明容量 不要只從價格去看 被告 (中略) 如果是三重奏 是複方 原告 1260 被告 那就沒錯了 10 110年6月11日 原告 先跟你說一聲 今天的總價是16300元喔 我會把蓋上章的估價單附在裡頭的 運費就實報實銷給你 p.140 被告 「讚」手勢圖示 11 110年6月12日 原告 喔對,你的估價單我忘了加上兩隻玫瑰花精 我再重新打一張正確的給你嘿 p.144 被告 沒問題 「讚」手勢圖示 原告 我跟今天的台灣花精打在一起喔 被告 都可以 原告 所以這樣估算下來,台灣系列這一張會是41800 被告 先拿的就先打在一起 12 110年7月12日 被告 我昨晚一次罐花精(後略) p.148-150 原告 哪些? 被告 巴哈全系列,沙漠全系列,晚上服用的台灣跟玫瑰系列 加起來量還算蠻多的 原告 (前略)量力而為 被告 我現在是固定只要是本月,就會採一罐 除了到這週為止我都暫緩沒喝,平時都是38支定量睡前服用 再加上適合晚上服用的台灣花精、玫瑰花精 還有其他三重奏 目前都分得比之前清楚 因為估價單也很好對貨 13 111年3月1日 被告 姐姐,我能否先跟您確認我目前還有預定哪些系列呢?這樣我比較知道之後還要不要追訂,我得控制一下,謝謝 p.161-165 原告 科羅拉多全套、新玫瑰三重奏全套、聖約翰一套、綠希農場三重奏一套 大概除了地中海跟愛爾蘭沒有之外 其餘你都有說要訂 所以也是按照你的預定去訂貨的 被告 沙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其他我記得 原告 (前略)不然我就先把一組沙漠留起來,架上排一組備用就好 被告 好,如果有其他人要先讓沒關係,我主要就是會跟姐姐訂的都是要繼續用加上缺少的 (中略) 新玫瑰是兩套 (綠希三重奏已經到貨了)這組是全系列嗎? 剛好我是需要的 那以上這些再勞煩姐姐幫我加上去欠款後,能否再幫我結算一次呢 我看總額就好,這樣我好知道之後的進度,謝謝 原告 目前總額大概五十左右吧我猜 被告 好 那就剛好是目前我要壓滿的 (中略) 只是我得控制一下,不然這樣會太緊 原告 嗯,自己調配 14 111年3月5日 被告 (前略) 我待會就先放空罐 沐浴露跟磨砂膏一樣就12號一起領取對嗎? 跟姐姐確認一下,沐浴露800、磨砂膏400總共1200$對嗎? 沒錯的話我晚點匯款會將本月度欠款2萬加上1200匯過去給姐姐呦?! (中略) 姐姐21200匯過去囉 您確認一下 p.168-169 原告 收到 15 111年4月14日 被告 19跟您約解盤,20做療癒好嗎? p.173-176 原告 對了,海除了上次帶科羅拉多系列之外,再上一次是什麼? 被告 是沙漠系列 我前一次有帶立鶴花 (中略) 然後~~姐姐,我可以跟您約25花精課嗎 原告 25號嗎? 好 被告 礦石療癒多少錢呢 我算一下下個月或是這個月大錢怎麼給比較好 原告 一樣3500 被告 礦石療癒3500嗎 那這個我可否先欠著呢 我下個月先給姐姐3500解盤還有花精另外一半的錢 原告 好 你總要留點生活費 月底大家都緊繃啊 16 111年6月5日 被告 匯過去囉,查收一下 p.193 原告 20000元 目前你已經還了加上這筆是171200元,現在還剩501335元 被告 水喔 有減少 17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被告 因為我答應的就是每個月固定 這點你也很清楚 p.194-195 原告 那就你先五十萬還完再說了 被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用意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原告 沒關係 那就請你之後按月還 被告 貸款的部分因為我現在假期極少,我根本無法處理,只有月底比較長,如果情況彈性,我再去瞭解方案,能幫到你我就幫,不能就先照原本的 18 111年6月7日 原告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那也好,大家就說清楚,要買公司產品,不是預繳就是銀貨兩訖。因此你自己這個月多訂的沐浴露還有磨砂膏跟乳液要先結清,這不包含在20000元之內,誰也不佔誰便宜。 因此包括上個月的噴霧,我覺得你該付清。而如果你說這筆要包含在本月的兩萬,好,那我們來算清楚 四月你消費了星盤解說3500、 課程6800 療癒3500 咖啡磨砂膏+乳液1200 黑曜石一組+紅碧玉一組5000 西藏水晶3800 4/30兩條礦石項鍊7200 5/9女神噴霧1200 台灣花精課程6800 如果這樣,女神噴霧是不是照你所言,你該給我? p.195-202 被告 這個月要訂的不包含沒問題 (中略) 其他的部分就一樣每月2萬扣除 原告 然後,你四月時說要預定的愛爾蘭系列兩組 一組是15660 兩組就是31320 被告 這些不是你已經算在50萬裡頭嗎? 原告 這不包含在裡頭 被告 我上次就是說如果可以就先算一起 這樣我比較好拿捏 原告 現在價格給你了 你這個月的20000元根本還不夠付 被告 所以我之前就說2萬先清最新項目啊 你不也答應了? 原告 那礦石呢? 課程跟療癒呢? 被告 我都有問過你喔,你自己也說那就是後面繳的先清最新的 原告 但這些都是你後面追加的耶 被告 (前略)那我先不再增加 我就是基本的沐浴用品會額外付現 其他我先繳清 原告 以後就是你拿多少花精 當月結清 20000就是開始清之前的 被告 (OK手勢圖示) 原告 所以這筆愛爾蘭 你還少我11320 (中略) 所以就等你下個月的11320從20000元扣完啦 被告 如果有,當然是可以 原告 好,那就下個月付清後取貨 被告 所以已經到貨了? 還是你已經訂了? 如果沒有就是這部分我先取消 我等還完款再正常跟你訂購 就是不要再積欠 原告 訂了 被告 確定齁 原告 是啊,就特別幫你訂啊 其他我沒多訂 被告 那就沒問題 一樣按月付款扣除 19 111年7月17日 原告 愛爾蘭花精來了,寄去鵝鑾鼻給你? p.203-204 被告 先佔放姐姐那好不,我這邊空間可能不夠,我找放假過去拿 (中略) 好,謝謝,我2點以前到方便嗎? 原告 可以 被告 好,晚點見 原告 那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 這個月的款項你方便先給我嗎? 20 111年7月18日 被告 那姐姐方便等我星期三嗎? p.205 原告 行 被告 好,謝謝 21 111年7月19日 原告 我剛算過了,你目前這邊欠我一共542655元 你也可以拆成60期攤還,就當成是跟我借貸,加上利息,這樣的話,一期就是還11530元 當月如果另有消費,就是現金結清 最後一期是11516 那這樣七月你就還11530元給我,八月也是11530元,其餘只要當月有消費就現金結清,大家都方便 p.206-207 22 111年8月16日 被告 姐姐不好意思打擾你,之前說總共欠你542655,用貸款的方式攤還,分成60期,含利息,每個月給你11530,這樣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呢? p.208-209 原告 本金就是542655,利息10% (中略) 年息10%,分60期五年 被告 可以有勞姐姐幫我拆開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嗎? 我要算一下總額 原告 (第一銀行連結) 被告 感謝 23 111年9月5日 被告 轉帳11530元截圖 p.210 24 不詳 被告 我是從這邊開始算,我核對一下 支付命令卷p.15 原告 好 (編號21所示對話截圖) 被告 那這樣正確是繳了8期,再加上這次預繳6期,共14期 原告 好的,彼此記一下,有時難免會忘記,互相提醒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5日 11,530元 2 111年9月5日 11,530元 3 111年9月20日 34,590元 含3期 4 111年12月5日 11,530元 5 112年1月5日 11,530元 6 112年2月4日 11,530元 7 112年2月17日 同上 9,180元 共6期 8 30,000元 9 112年2月18日 30,000元

2025-03-12

CCEV-113-潮小-51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 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亞太三溫 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 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 求其付款,被告表明無法支付且欲離去,經警到場協調後, 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 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訊供述、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時證述及消費明細1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亞太三溫暖」消費 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 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消費,但是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我當時 要用網路銀行付款,但是網路銀行異常,我就無法轉帳,店 家說沒有接受轉帳方式付款,當時我想說出去再付錢就好, 我當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夠付計程車,我家裡有錢,我銀 行也有錢;當天是我請警方過來協調,我說身分證你登記一 下,我去拿錢給店家,但是警方不同意,警方當天就沒收我 的手機,我就沒有辦法跟朋友聯絡;我否認詐欺得利,我要 付錢,店家不給我機會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因無法 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 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該店副理 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打110報警,因為發生消費糾紛, 我告知警方我被限制,對方限制我到12點,因為我吃火鍋.. ....沒有付錢,我跟對方說待會匯款款項到了再付錢,對方 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就被警方以詐欺現行 犯逮捕,我有告知我於當日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 我晚點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王堯 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報案,警方就 到場,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 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讓他在這 邊等,但被告不願意,還說這樣是妨害自由,要警方以白吃 白喝詐欺現行犯逮捕他,警方到場前,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 ,先讓他出去,今天會來付錢,不會欠這種小錢(偵卷第17 頁及反面);本件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報警 ,被告當天說我有錢,我又不是白吃白喝,後來他跟警察不 知道怎麼樣,就去做筆錄了。因為他在店內住了24小時,所 以我們要找人,我們怕有什麼意外發生,還沒有找到他,他 就自己報警了。當天警察如果沒有來,被告消費沒有辦法馬 上付錢,我們一般就會先把他消費凍結,請他聯絡家人或朋 友來幫他付,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就息事寧人放他走,請 他不要再來了。我們不會把他留在現場說錢付清才能走,這 是違法的行為。當天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我們 不會要被告馬上付錢,一般出門都會三不便,有時候會請他 看有沒有信用卡,還是連絡朋友來處理。被告當天若無法支 付消費款項,一般就是息事寧人,放他走,拍個照請他以後 不要來,進來若我們看到他,就會拒絕他進場等語(本院卷 第7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事發當時因消費欠 款而與「亞太三溫暖」人員發生爭執後,自行報警到場協調 ,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後,衡 情其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並自行報警等候員警 到場協調處理之理?況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間亦支付消費欠 款7160元,並與「亞太三溫暖」副理王堯大達成和解,業據 王堯大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可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我有告 知店家我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王 堯大亦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 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各等語,亦知被告與「亞 太三溫暖」人員就支付消費款項乙事發生爭執時,有向該店 人員表示其於當日12時可支付消費款項一情,則被告當時既 已向店家坦承其身上款項不夠支付消費欠款,未藉詞或編指 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於店家,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當日12時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 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店家,要難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向 員警表示「我就是白吃白喝」等語,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供述事發當時其信用卡(或提款卡,下同)無法刷卡使 用乙節,固與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於事發當日並無凍結、禁止 轉帳、交易等情不符,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銀 行存摺結果:①華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 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②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 餘額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 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9日至10日事發時,各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 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金額7,160元,被告支付消費款項時無 法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自屬可能,由此可知被告 辯稱事發當時其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其要求返家拿錢給 店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又觀之被告於原審、 本院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 19、8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初, 分別有4萬餘元、3萬餘元或5萬餘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 隨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 資力之人,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數額,足見被告非無 可能誤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可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前 往「亞太三溫暖」消費,且當被告發現無法刷卡支付消費款 項時,表示願意返家取款遭拒,即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此要 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 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 有別,自不能謂被告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逕認其具 有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所辯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付費,其 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遭拒,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 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 得利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詐欺 得利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44-202411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乙○○、戊○○、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甲○○之子,親屬間詐 欺,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初某日,共同向乙○○之父甲○○佯稱:鄭又豪為乙○○ 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需賠償公司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現金交付予鄭又豪收受;嗣又由鄭又豪於108年3月15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 乙○○因遲交設計圖導致工程進度延誤,需賠償任職公司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號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並由鄭又豪簽立「還款證明 」1紙予甲○○收受,乙○○則在旁配合或默認鄭又豪之話術。 二、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亦未在大陸地區 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8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丁○○ ,並佯稱:自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請丁 ○○協助匯款予友人幫忙代買點數,近日返臺後即可還款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翌(16)日 8時27分許,先後透過友人林裕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900元、1萬8,600元(共4萬6 ,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6,5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乙○○(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鄭又豪將之提領殆盡。 三、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108年8月14日至28日之期間,佯裝自己有支付帳款 之能力與意願,而至己○○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 樓新樂園酒店消費,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店內酒品等財物以及坐檯服務等利 益予鄭又豪。 四、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05頁、第19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又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的部分,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 筆,但那是被害人甲○○的兒子乙○○欠我的飯店費用,6萬元 的部分那天是被害人甲○○跟他兒子乙○○自己在家裡先談完後 我才出現,我沒有參與乙○○騙他爸爸即被害人甲○○的過程, 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而且我出去後就將6萬元全部交給 乙○○了;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丁○○這筆 款項,我也願意跟他協商償還,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這 只是買賣糾紛;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 己○○這些帳款,但當初我就有跟她說我這陣子經濟沒有那麼 寬裕,可能要等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當時告訴人己○○也都同 意我用賒帳的方式消費,我有意願分期償還給她,我沒有詐 欺她的意思,這只是消費糾紛云云(見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 、審易卷第55至65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7頁、 第197至211頁、第223至25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甲○○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共犯乙○○共同向 被害人甲○○佯稱:被告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之 疏失而造成公司損害,需賠償公司云云,而使被害人甲○○ 陸續交付2萬5,000元、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初在 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我兒 子乙○○在偉宏公司上班,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造成偉宏公 司損失,要求我要代替乙○○賠償這筆錢,在見面前被告打 給乙○○,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在電話裡有告知我這個 理由,會面地點也是我跟被告約的;108年3月19日會在我 經營的茶行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於同年月15日 打電話給我說乙○○給偉宏公司寫設計圖延誤交出造成公司 損失所以需要賠償,我們才約在茶行碰面,被告並當場簽 立還款證明給我收受,交付款項時乙○○也有在旁邊;這兩 筆款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傳遞相關不實理由,我向乙○○ 查證他也是在掩護被告,表情看起來都很奇怪等語明確( 見偵緝七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224至231頁)。   2.而就被害人甲○○指稱於108年3月15日先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不實理由以索要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在其所經營 之茶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還款證明 等情,另據被害人甲○○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通話共計1308秒」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份 (見偵五卷第119至120頁),以及內容載有「還款證明  本人鄭文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茲收到乙○○所償還之代墊 欠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已全數償還恐口說無憑,立此證明 。民國108年3月19日」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紙在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45頁),復經被告自承該還款證明為自己於10 8年3月19日會面當時親自簽立並交予被害人甲○○收受乙節 在卷(見易緝卷第254頁)。   3.此外,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 跟被告一起騙被害人即我父親甲○○說我在被告的公司出事 情,所以要賠償給他2萬5,000元、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 這件事情,被告叫我配合他的說詞,我也有跟我父親這樣 謊稱,第一筆款項面交時我不在場,但事成後我有跟被告 碰面,第二筆款項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以賠償公司的 名義跟我父親要錢,我事先也有先跟我父親這樣說等語明 確(見偵五卷第16頁、易緝卷第236至239頁)。   4.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 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6萬元的部分我確實有拿, 但當初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我也不否認我有配合他, 乙○○說要跟家人說他有來我這裡工作,他跟我說被害人甲 ○○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再拿給他,都是乙○○叫我去幫他拿 的,他還說他爸爸不可能會告他,我有跟乙○○說你不要害 到我就好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44頁、第253至254頁) ,而坦認有與共犯乙○○相互配合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 收取款項之事。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乙○○所述相符,並有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還款證明等 書證得佐證其所述聯繫經過及交付款項原因,更與被告自 承「有與乙○○相互配合欺騙被害人甲○○以收取款項」等情 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佯以不實名義而與 共犯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詐得共計8萬5,0 00元款項之事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事成後乃將所得款項 均交付予乙○○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此部分說 詞,且此一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內部分配情形,亦與其等間 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罪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 之認定無涉。被告盡將責任推予共犯乙○○一人,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自身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而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共計4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名下郵局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完畢,嗣經告訴人丁○○持續索要未果,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易緝卷第200至2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裕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丁○○說我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不方便匯款,但我實際上人沒有在大陸,我108年至109年間都沒有出境過等語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有虛偽杜撰自身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匯款轉帳之事,並藉此為由委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   2.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請告訴人丁○○轉匯款項完畢後,告訴人丁○○即傳送自身郵局帳號予被告,並以「你星期五匯給我嗎」等語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告則答覆「嗯嗯 星期五半夜還是星期六我睡醒」、「金額46500 我匯五萬給你」等語而允諾當周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嗣於原定之匯款期限過後,告訴人丁○○復以「對吼你匯了嗎」等語追問被告還款進度,而經被告答以「還沒 我剛到桃園 跟我長輩」等語,告訴人丁○○則再稱「不會啦,你剛好在國外我先幫你沒關西」等語,並經被告再回覆「星期日高鐵回高雄 看你要拿現金還是幫你匯都能」、「我人民幣還沒去換台幣」而佯裝自己剛從大陸賺得人民幣返國始未依約定還款之假象;嗣復因被告持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丁○○再以「你看到訊息幫我轉錢給我,我要用到,月底要繳錢了」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末於108年1月29日告訴人丁○○復傳送「在嗎」等語,而經被告回覆「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語,而佯裝自身因涉刑事案件經羈押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丁○○聯繫之假象,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 在大陸地區工作始不便匯款而需委請告訴人丁○○協助匯款 之假象,並允諾當週五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然卻一 再以「人民幣尚未換成台幣」、「自身因涉刑事案件遭到 羈押」等理由拖延還款,甚至刻意藉故失聯。更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好像是有案件要開庭,但沒有 被羈押需要交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傳送「豪哥 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 文字給告訴人丁○○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52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 定亦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丁○○,於借得款項後又佯以各種 虛偽不實之名義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委請告訴人丁○○匯款 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賒帳方式陸續至告訴人己○○任 職之新樂園酒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500元之款項 ,並由告訴人己○○先行墊付予新樂園酒店,被告迄今則均 未償還該等欠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樂園酒 店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6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易緝卷第102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佯以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己○○賒帳 消費,嗣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從108年8月份開始到新樂園 酒店消費,第一次至第四次消費他都有以現金付帳,直到 108年8月14日開始,他表示要先賒帳,等到當月底再總結 所有的消費,我基於他之前都有付款,加上他有跟我說在 做賭博很賺錢,每個月都會有40萬至50萬元收入,我才會 相信並答應讓他賒帳,但從108年8月底我開始跟被告索討 消費款項時,他就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欺騙我,也不還錢, 直到109年1月1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直接憑空消失,我 才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 頁)。   3.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己○○於108年8月28日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 續傳送「哥所以明天中午就會入帳了嗎」、「哥五點了還 沒進來 銀行入帳不會那麼慢」、「哥到現在都沒」、「 哥已經好幾天了欸 覺得很無言欸 都已經要月底了」、 「可以了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前陣子也是說可以了 結 果也是到現在」、「麻煩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真的Ho ld不住了拜託」、「我知道你在處理但是這些事情已經拖 了一個多月了」、「到底什麼時候才能處理好一直跟我掛 保證然後又沒有」、「今天不要再喇叭我了 會害死我全 家」、「今晚兩點三萬元 還沒收到!」、「你這樣到底 給誰難過的 我家裡開銷要用 都沒繳」等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反覆索要消費欠款,被告則回覆「星期五15:30後去 查沒有就星期一9:00後查 1-2天營業日的工作日」、「 姐廈門銀行那扣款了 表示到花旗了」、「明天下午就都 可以圓滿了不會再有狀況」、「我不是沒有要處理我九月 家裡跟公司一堆事很多事只有自己知道講在多也被說理由 而已」、「10月7號星期一先給妳200000元整剩下190000 元整星期一收到後再一起討論」、「這幾天就好了 剛好 敢的上這個月尾波」、「處理完全部的錢應該還剩30多  接下來1月也可以開始跟之前一樣分紅了 難關算是過了 」等訊息或轉帳交易截圖而佯裝已備妥款項或款項即將到 位又或持續藉口拖延,直至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己○○多 次重複傳送「30號了」之文字訊息,而均未經被告回覆, 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 卷第13至53頁)。   4.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我女兒剛出生,如果不給費用前妻就不讓我看小朋友,我賺得不太夠,所以才有這些借貸關係,我前妻家人比較強硬就是有規定我每個月要付多少錢,不然不讓我看小孩,另外我還要負擔我父親療養院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承該時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父親安養院等費用,經濟狀況吃緊以致需多方借貸之情形。   5.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初始先數度以現金支付 帳款,以取信告訴人己○○,並自知該時經濟狀況已然吃緊 而屬不佳,仍進而以賒帳方式於108年8月14日至28日間密 集消費共計高達33萬500元之款項,復於此後直至108年12 月30日止,經告訴人己○○積極催討款項,均持續佯以「款 項已入帳尚待銀行作業時間」、「又遭逢變故而無法如期 支付」、「已處理完畢可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而百般 拖延,縱經告訴人己○○於109年1月4日報警處理後乃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均未主動聯繫並償還積欠款 項予告訴人己○○,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 願,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 僅為消費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另構成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 為,均是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 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詐術詐欺被害人 甲○○等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財物 或利益之價值多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與共犯乙○○共同 為之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案偵審程序共歷經3度通緝到案(110年、111年、1 13年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衡諸被 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8萬5,000元、 4萬6,500元、如卷附新酒店樂園結帳單(見警四卷第54至56 頁)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乙○○無社會經驗, 以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 108年3月20日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原起訴書誤 載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金額為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示時間、地點,分2筆將款項匯至被告 指定之湯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10年6月16日14時 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200元、2,000 元;又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 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來回上述地點與 臺南市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 資利益;再於同日19時許,於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處,明 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 4,500元;復於110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 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中逢甲夜市,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至同年 月17日23時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等處所,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 告訴人丙○○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萬7,600 元之款項(首筆為現金交付,其餘5筆為匯款,原起訴書 就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各15元 、編號4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10元,且贅載告訴人丙○ ○另於110年5月9日11時29分轉帳1,005元入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湯君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借支單、被告與湯君 豪間錄音譯文、LINE對話資料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犯嫌, 辯稱:公訴意旨(一)的部分,我沒有從告訴人乙○○處收到 過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的現金款項,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 示匯款則是告訴人乙○○跟他媽媽說要匯款,我只是單純提供 朋友的帳號給他匯款,後來我就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乙 ○○了,他有給我3,000元感謝我幫他跑腿,但我不知道他是 用什麼理由請他媽媽匯款的;公訴意旨(二)的部分,我當 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 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要之後才能還給他,而且這筆錢我在 隔年過年時就已經還給告訴人戊○○了,我還有多包3,600元 的紅包給他;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 ○○如附表四所示的這些款項,但這只是我跟他借錢週轉,因 為告訴人丙○○在軍中服務,後來他說等他放假跟我講,但後 面就有點不了了之,我願意償還他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易緝卷 第97至107頁)。而查: (一)公訴意旨(一)即告訴人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   ⑴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 擔刑事罪責費用云云之詐術,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 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 告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 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然此節乃經被告以前 詞全盤否認在卷。而關於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交付附表三 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收受乙情,除告 訴人乙○○前揭單一說詞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 其所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確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逕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⑵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固經告訴人乙○○提出108年 3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偵五卷第51頁)。而觀 該現金借支單所載「茲暫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以便家用 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乙 ○○簽章 鄭代 108年3月11日」等內容,其日期、金額雖 與告訴人乙○○指述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1萬8,000元款 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乙事相合。然就該現金借 支單簽立之原因、被告如何藉此施以何等詐術取得款項等 節,告訴人乙○○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家裡的人 還不知道我在外面出事,我想要跟家裡的人要錢,所以就 假裝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被告借了1萬8,000元需要償還 給被告的這個說詞,再拿這張借支單去跟家人要錢,這張 單據上的「乙○○」署名是我簽的,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到家 裡來等語(見易緝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初根本就是告訴人乙○○印好這張現金借支單來 叫我幫他寫,上面包含「乙○○」署名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 的,我也忘記當初他為什麼要叫我寫這張,反正都是他在 利用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41頁、第244頁),而有雙方說 詞明顯相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 言,似是意指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乃是其與被告合謀以 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則此筆款項究竟 是被告以何種話術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致交付,抑或 其二人合謀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等節,實屬未明 ,誠難逕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甚明確之單方說詞,佐以上 開現金借支單即逕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取 得此筆款項。   2.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⑴再就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於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 定金融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 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00至101頁),而堪認定告 訴人乙○○確有依被告指示而匯款此二筆款項之事。然關於 公訴意旨(一)主張告訴人乙○○上開匯款行為,是因受被 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乙 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卷證出處同上),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 。   ⑵而被告是以「錢包掉了無金融帳戶可供家人匯款」一詞向 證人湯君豪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乙○○匯入 款項乙節,乃經證人湯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而待證人湯君豪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報警以致遭到警示後,證人湯 君豪乃電聯被告詢問事情原委,並將其間對話錄音存證而 得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1份附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細觀該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 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湯君豪:「你聽我說… 他這條本來就是要跟他媽拿,要拿去給別人,你聽懂我的 意思嗎?他用他的騙法要這樣,結果他媽堅持不肯,因為 他已經拿太多條了,他現在就拿我當籍口,阿他媽…他就 叫我配合他怎麼講,我就說好我配合他,我配合他之後, 他媽就堅持說人要出面,那時候我就說我又出面拎娘雞歪 等一下害到我,他就說阿不然你不出面…他就變成說,不 然你那裡有沒有戶頭,我跟我媽說用匯款的,至少她覺得 她用匯款的她比較放心,因為我媽現在對我信任感愈來愈 低,她不敢拿,她認識我,我說好…之後我就跟你借那個 戶頭,你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結果他就拿一萬五給我 吧,剩下的都他拿走他說他要解決事情,阿他也不想白白 給我麻煩…就這樣,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媽…他之 前都是直接編一編,他直接騙他媽,他直接去跟他媽拿這 筆錢,然後搞到最後的時候他媽已經覺得不可能直接拿錢 給他,你外面有什麼事我們替你處理,所以她就是一定要 用匯款的」等語,而向證人湯君豪陳稱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款項是自己因配合告訴人乙○○而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 人乙○○母親而得(見偵五卷第85頁)。   ⑶則關於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原因,乃有告訴人乙○○主張「因受被告 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僅單純提供證人湯君 豪帳戶予告訴人乙○○母親匯款,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其母 間匯款原因」、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提及「自己實 際上是配合告訴人乙○○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 等多方不相一致之說詞。而除其等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進一步核實各該說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 又縱認採信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自白」自己配合 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說詞,然此一「 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犯罪事實 ,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 罪事實,於共犯關係、法益受侵害之對象等基礎犯罪事實 明顯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⑷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屬未足,自難僅憑告訴 人乙○○單方面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 (二)公訴意旨(二)即告訴人戊○○部分:   1.公訴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借 款予被告及搭載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共計1萬2,700元之現金 款項及乘車利益乙節,固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1至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 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3頁 ),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供之乘車利益是 因受被告「謊稱借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以:該等借款是被告向我謊稱因女友外出 ,自己身上剛好沒帶錢吃飯、沒錢繳納飯店房費、需繳納 大樓管理費等理由而向我借款,被告說等我於110年6月17 日搭載他到臺中後,就會一併將全數借款及車資還給我, 但後來我打電話向他索討上開欠款後,他就以女友未返回 飯店為由拖欠款項,再後來就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指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5至6頁);然經被告以:我當初跟告訴人戊 ○○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 濟比較困難,之後才能給他,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 ,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3頁、第248頁) 。   3.而被告固有於借款及乘車後相當時日均未返還款項之債務 不履行事實。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 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 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關於 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上開所言借貸理由是 否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詐術之施用、其二人間最初有無就還 款期限為相關約定、被告有無坦言自身該時經濟狀況不佳 等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之各方情節,卷內除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戊○○前揭明顯相左之說詞外,遍查無其他類如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償還書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起 初借貸之經過,且告訴人戊○○復自承並無借據、匯款單據 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提供(見警二卷第2至3頁)。 則被告是否於最初借款及乘車之時,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 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無施用詐術行為, 均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延遲還款一事,即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詐欺犯罪。   4.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交互詰問(見易 緝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縱經告訴人戊○○到庭再次就 借貸之經過為相關陳述,然本件卷內仍僅有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是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即告訴人丙○○部分:   1.公訴意旨(三)所指告訴人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萬7,600元之款項乙節,固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 第8至12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至17 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1頁、易緝卷第 51至53頁、第104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因受被告「謊稱借 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以:我於111年5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第一次認 識被告,他當下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被老婆開走、吵架等 等,很急需用錢,我便借給他3,000元,還加了他的LINE 以便將來聯繫還款,後來被告又以他需要搭車北上、他所 有的錢都在太太那邊、要上去公司拿一筆錢、晚上要開鎖 沒有錢等理由持續跟我借款,我後來有向被告追討共3次 ,但他都編理由未出現,所以我認定他欺騙我等語指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1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然經被告 以: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但這是 我跟他借錢週轉,當時我跟我前妻確實有糾紛,我的薪水 都匯到前妻戶頭,因為吵架了,前妻沒有把錢給我,還把 我的東西拿走,後面因為告訴人丙○○封鎖我,我也找不到 他了,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 辯(見易緝卷第104頁、第210頁、第248頁)。   3.而告訴人丙○○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警一卷第30頁),然觀其內容通篇僅有被告於不 明日期2時16分許傳送「我大概明天五點左右」、「吃飯 的話吃七點」之文字訊息,並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17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傳送「大哥」之文字 訊息,再經被告於同日2時18分許、2時21分許分別與告訴 人丙○○語音通話1分12秒、1分54秒,並傳送「台灣004 代 碼000-000-000000」、「老弟 感謝你 然後我會在下午五 點左右拿過去福華給你」之文字訊息,再經告訴人丙○○於 同日2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則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以 供告訴人丙○○匯款,並約定將親自前往告訴人丙○○所下榻 之飯店還款之事,然就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理由 借款、且該等理由均屬不實話術、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及能力等節,均尚欠釐清與證明之作用。此外,告訴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案發後更換過手機,現已無與被 告借貸之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等情在卷(見易緝卷第209頁 ),則依據本院前揭於本判決無罪部分,針對公訴意旨( 二)告訴人戊○○部分之同理說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最 終遲延還款之事,以及告訴人丙○○之單方陳述,逕認被告 於最初借款之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而率爾入被告於詐欺犯罪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詐欺 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詐得財物價值 詐得利益價值 總金額  1 108年8月14日 6,300元 2萬2,000元 2萬8,300元  2 108年8月16日 2,700元 3萬2,800元 3萬5,500元  3 108年8月19日 2,800元 4萬3,000元 4萬5,800元  4 108年8月20日 5,700元 3萬100元 3萬5,800元  5 108年8月21日 300元 8,200元 8,500元  6 108年8月22日 3,300元 3萬8,500元 4萬1,800元  7 108年8月23日 0元 1萬4,200元 1萬4,200元  8 108年8月24日 5,600元 4萬2,700元 4萬8,300元  9 108年8月25日 300元 6,100元 6,400元 10 108年8月26日 5,900元 3萬700元 3萬6,600元 11 108年8月28日 2,800元 2萬6,500元 2萬9,300元 總計 3萬5,700元 29萬4,800元 33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鄭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新酒店樂園結帳單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 107年11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 107年11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4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5 107年11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6 107年12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9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7 107年12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9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0 107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1 107年12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2 107年12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3 108年1月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4 108年1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5 108年1月18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6 108年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7 108年1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8 108年1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7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9 108年1月2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0 108年1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1 108年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2 108年1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3 108年2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4 108年2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5 108年2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6 108年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7 108年3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8 108年3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9,8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9 108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0 108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31 108年3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2 108年3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3 108年3月6日15時18分 左營新莊仔郵局 9萬3,0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4 108年3月8日14時23分 鳳山一甲郵局 2萬4,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四:告訴人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7日15時許 3,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  2 110年5月8日2時44分 6,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0年5月16日0時29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 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0年5月17日23時1分 3,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76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66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718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6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宗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宗 偵緝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宗 偵緝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宗 偵緝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宗 偵緝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宗 偵緝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易緝-25-202411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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