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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27

CHDM-114-交簡-302-202503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4日8時31分許,通知被告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驗尿前 一天在朋友車上,同車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沒有施 用,可能因為同車所以也有稍微吸到一些所產生之煙霧等語 。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1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 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 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 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 ,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而被告過往即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 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致其尿液檢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之標準而俱呈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 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 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瘾性 甚高,戒除毒瘾意志薄弱,且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意願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2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347號、34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石 詠駿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5號房為警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詠駿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PCDM-113-簡-5509-20250313-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8 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埔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0 年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   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至 21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甲○○到場於1 13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NTDM-114-埔原簡-7-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5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廟裡當義工、目前沒有收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云云,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5057ng/mL,嗎啡之濃度為62961ng /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 049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 可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 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3-易-666-20250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ON PHOOWANAI (中文姓名:布瓦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 3日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 集毛髮前3個月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1pg/mg、安非他命濃度26 7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3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 報狀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7-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HIPHAET APH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4月23日10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10月中在泰國施用毒藥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4 1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8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勞工,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3-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KDEE SIRAPOB (中文姓名:喜拉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臺灣 沒有吸食毒品,公司宿舍同寢室有其他同事施用安非他命, 但我不知道同事何時施用,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看到 吸食器,另具狀辯稱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或同事施用毒品吸食 到二手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pg/mg、安非他命濃度 22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3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22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 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是縱被告所述其室友之施用 毒品情況為真,亦可排除與被告採檢毛髮有毒品陽性反應間 之關聯性。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内無一定之 住居所或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 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瘾治療程序,即無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8-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SUKHOT RUEANGRIT (中文姓名:良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2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 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吸 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9pg /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22號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既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1-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MAT WORAWUT (中文姓名:瓦拉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吸 食過毒品,也沒有接觸過這些東西,我只有服用止痛藥及過 敏藥物,這些藥物都是在泰國買得的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9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pg/mg、安非他命濃度 2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2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9時49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 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醫療使用,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 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90029470號函 附卷可證,且依卷附泰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發布之「針對接受 治療攜帶含有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的個人藥物進出泰國的旅 客指南」,載明安非他命等精神藥物是被禁止的,且被認定 無醫療用途等內容,是被告縱有服用前開藥品,亦不會因此 使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憑採。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為外籍人士,且有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檢察官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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