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