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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潘㛙彤(原名:潘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2元,及其中新臺幣78,802元自 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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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洪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5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7、21 、25、29、33、37、43、47、51、5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商品之期付 款;自113年3月1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 所示商品之分期款,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 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契 約之清償期已於113年4月25日屆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契約,至113年5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契約,至1 13年8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4月2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25日止,所 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 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595元 595元 113年5月26日 16% 2 889元 889元 113年5月26日 16% 3 1,768元 1,768元 113年5月26日 16% 4 1,576元 1,576元 113年5月26日 16% 5 2,304元 2,304元 113年5月26日 16% 6 29,120元 29,120元 113年8月26日 16% 7 507元 507元 113年4月26日 16% 8 2,750元 0元 無 未請求 9 22,568元 18,577元 113年7月26日 16% 10 3,168元 3,168元 113年4月26日 16% 合計 65,2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 (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 Lab.未來實驗室】Future N7負離子空氣清淨機 112年9月26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029 85 113年3月1日 1,029×1/5=205.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ZO】T10S降噪運動立體聲真無線藍芽耳機專屬APP ENC通話降噪 原廠公司貨 亞馬遜TOP2 112年9月13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532 127 113年3月1日 1,532×1/5=306.4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中性香水07神獸阿努比、23永生法老魂、29金字塔戀人、63生命馥之輪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652 221 113年3月1日 2,652×1/5=530.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二代PRO埃及金磚車用香氛2入組,享9折。 【HEVEN LAFA天堂費洛香】金磚遮用香氛香氛片補充包,神獸阿努比、法老王帝國、永生法老魂、愛神哈索爾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372 197 113年3月1日 2,372×1/5=474.4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ARECO】陷阱系經典香水100ml多款任選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3,461 288 113年3月1日 3,461×1/5=692.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128G 6.1吋 113年4月7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5年3月25日止 24 29,120 1,213 未付款 29,120×1/5=5,824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etitfree】蝸牛黑珍珠EGF重生金蔘膠原金箔拉提眼膜 超值2盒入,共120片60對 112年11月9日 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5日止 6 1,018 169 113年3月1日 1,018×1/5=203.6 8 程傑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 111年4月9日 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33,000 1,375 113年3月1日 9 豪騰電腦有限公司 平板/電腦 112年4月24日 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114年4月25日止 24 38,691 1,612 113年3月1日 38,691×1/5=7,738.2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OUBON】新竹和選旅經典客房 經典雙床房住宿券1間 晚含早餐 周六及連續假日+600 113年3月16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1 3,168 3,168 未付款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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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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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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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張琨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②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③肆 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 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6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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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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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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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孫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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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陳奕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6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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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邱育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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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嘉汶 債 務 人 黃昱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3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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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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