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克寧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小-465-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 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 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 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 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 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 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72-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政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全部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以提出上訴 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3

PCEV-113-板簡-2280-20250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智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抗告 人推銷美容產品,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簽名,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是由該公司事後填寫 ,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相 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抗-14-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張國政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洪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政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新臺幣19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張國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一批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洪卓毅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購 買保養品一批共22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購買之保 養品提供免費做臉課程,詎原告2人經歷數次做臉後,皮膚 均遭診斷出接觸性皮膚炎,被告違反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國政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應在實 施美容項目前確認肌膚有無敏感性、有無疾患及其他不利接 受美容之事項部分,有以口頭詢問但沒有做書面紀錄,被告 是買產品送服務,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 換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 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 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 、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 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美容契約,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系爭 事項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事項第14點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 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 費用計算方式為:(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 ,作為退費金額;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 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自有隨時任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費用之權 利,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並就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後,請求被 告返還,應屬有據。 (三)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1.系爭契約並未就服務費有所約定,依系爭事項第11點規定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規定 :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 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 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 臺幣_元,其細目如附件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 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 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 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兩造 係約定購買商品而贈送售後服務即美容師免費施作,因此 應認本件服務費占總費用50%。   2.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則審酌契約價額及分期次數,應認兩造 至少就契約價額分期付款期間有由被告提供服務給原告之 合意,是原告張國政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2月5 日起25個月(計算式:150,000元/每期6,000元=25期); 原告洪卓毅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起37個 月(計算式:222,000元/每期6,000元=37期)。而原告是 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要求解約退還費用,原告張國政之 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0.2(計算式:111年12月5日至112年 4月28日共5個月/25個月=0.2);原告洪卓毅之契約存續 期間比例為0.05(計算式: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 共2個月/37個月=約0.05),則依系爭事項第14點第2項, 原告張國政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應扣除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22,000元*0.5*0.0 5=5,550元)。 (四)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1.被告雖主張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換貨 等語,然而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第5項規定:「第 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 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 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 ,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 ,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 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對 於何謂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設有嚴格之定義,以防企 業經營者任意以不當拆封之方式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除原告洪卓毅帶回使用之4瓶外)都寄放 在被告處所,被告卻未能就原告所購買之所有商品是否均 屬已提領並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進行說明,則被 告自不能以全數商品均以拆封使用為由,要求扣除全部商 品費用。   2.在未能明確原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下,本院審 酌若以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之比例(即原告張國政0.2、 原告洪卓毅0.05),認定原告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張國政已接受服務及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購買之23 瓶商品有4瓶帶回使用,有產品認購表及商品售後服務紀 錄表(本院卷第37頁)為證,但未能特定其品項及單價, 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後段應以平均價格為準,是扣 除該4瓶已提領之商品金額19,304元(計算式:222,000元 *0.5*4/23=約19,304元)外,另應扣除已接受服務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4,585元(計算式:222,000元*0 .5*19/23*0.05=約4,585元),共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為23,889元(計算式:19,304元+4 ,585元=23,889元)。 (五)準此,本件於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張國 政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已接受服務 之費用15,00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15,000元=120,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洪卓毅之金 額為192,561元(計算式:222,0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5 ,55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23,88 9元=192,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2280-20241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1號 原 告 王克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5

PCEV-113-板補-51-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紅波 謝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 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如C欄所示,而就原告王紅波、謝佳軒各應徵收如附表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團保保險費 薪資及獎金差額 失業給付損失 勞工退休金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王紅波 47,238 22,000 2,750 36,160 6,996 20,836 135,980 1,440 1,330 000 000 謝佳軒 33,275 8,800 2,750 0 6,996 10,719 62,540 1,000 1,000 000 000

2024-12-17

PCDV-113-勞補-315-202412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暢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162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 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 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適格之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代表人:馮兆麟(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8

TPTA-113-地訴-28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