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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温庭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7,506元,及本金2 19,59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3年5月2 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 日止,帳款尚餘227,506元,及其中本金219,594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 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ILDV-113-司促-507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蔡濬濂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債 務 人 温庭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912-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相 對 人 孫宇婷 寄送達代收人 洪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糾紛 ,亦未曾於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謝宗 典借款而簽發,債權人並非相對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 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非債權人等語,縱認抗告人 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 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ILDV-113-抗-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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