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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9,5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9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婷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6,61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34,97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34,292元+資遣費250,221元+提繳退休金317,133元=936,617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240元×1/3=3,41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補-3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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